(2017)新2327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占仙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仙,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611号原告:赵占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文化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致文,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赵占仙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参加第一次庭审程序,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耕费8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致文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播种、铺膜。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播种豇豆70亩,铺膜230亩,双方口头协商播种价格为每亩40元,铺膜价格为每亩23元,以上共计8090元,另��定作业完即支付农机费。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用他的农机具为我们合作社作业属实,但这部分区域具体由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王志军负责。具体的作业量王志军清楚;对于单价,认为价格比一般的市场价格要低,具体亩数应该不超过200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闫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播种70亩地,每亩40元,具体被告合作社的职工王志军负责。证人当庭陈述:被告雇佣我开机子为被告余家宫合作社的播豇豆,总共播种70亩,每亩地40元,具体的作业区由被告的职工王志军负责管理。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雇佣我为被告开机子铺膜230亩,每亩约25元,具体作业由被告的职工王志军负责。证人当庭陈述:原告雇佣我为被告的铺膜230亩,���作业区由被告的职工王志军管理,我干了4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雇佣闫某、王某为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合作社播豇豆70亩,铺膜230亩。双方口头协商播种价格为每亩40元,铺膜价格为每亩23元,合计农机服务费为8090元,约定作业完成后立即支付农机服务费。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农机作业服务系客观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播种、铺膜作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方的证人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作业亩数、单价及被告欠原告农机费809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农机服务费8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具体作业量及作业单价不认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占仙农机费809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新青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