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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保和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保和,李润润,田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2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姜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邬军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华,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保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润润,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保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燕斌,男,1993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保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郭凤喜系第三人田保和的妻子,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沙梁三队,在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东与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联营的神华店生鲜商品部销售水果,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点30分至下午14点30分,晚班下午14点30分至晚上21点30分,每天一换班。2015年3月3日7时28分,郭凤喜途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南上早班,王志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非机动车道内郭凤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郭凤喜当场死亡。2015年3月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作出包公交昆认字[2015]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喜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田保和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郭凤喜与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昆劳仲字[2015]第530号《仲裁裁决书》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经查郭凤喜于2009年入职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干货职务,裁决郭凤喜与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田保和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当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田贵连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田贵连称:富元农贸公司的水果老板雇佣郭凤喜在永盛成神华店卖水果。2015年12月23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2月28日将有关材料函告该局,或派人员到该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经调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郭凤喜同志认定因工负伤的调查报告》,初步认定郭凤喜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11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2016年5月13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田保和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田保和称:事发当日早晨7时许,郭凤喜骑电动自行车离家上班。2016年7月5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郭凤喜于2016年3月3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确认郭凤喜为因工死亡,并将该决定书书面送达当事人。2016年8月29日,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另查明,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水果、蔬菜、日用百货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姜学东,又名姜旭东。2016年11月1日,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昆劳仲字[2015]第53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认定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与郭凤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内0203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包头市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不属于行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裁定对起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其起诉立案受理。经审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02行终12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是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经包头市昆都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审理,认定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与郭凤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田保和作为郭凤喜的丈夫,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郭凤喜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郭凤喜受到事故伤害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与郭凤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考虑。第三人田保和、李润润、田燕斌的陈述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行初4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上诉人与郭凤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郭凤喜系案外人姜学东(又名姜旭东)雇佣的永盛成超市理货人员,郭凤喜的工作仅对姜学东负责,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工作上的往来,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郭凤喜的每月工资都由姜学东或者安排的第三人向郭凤喜负责发放,郭凤喜的工作、考勤、管理制度都系按照永盛成超市统一安排。一审认定郭凤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2、姜学东与永盛成超市是水果销售摊位的常年合作伙伴,永盛成超市与姜学东每年签一份《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厂商名称为姜旭东水果并非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并且永盛成超市总部对账单(联营)中厂商名称为姜旭东且企业性质为个体,最后签署名称也是姜旭东。虽然姜学东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那仅仅是姜学东投资设立的一个企业主体,与永盛成超市的买卖合同是姜学东个人行为。3��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仲字[2015]第53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开庭文书时,送达给姜学东雇佣人员手中,上诉人丧失了陈述的机会,造成案件错误结论。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关于劳动关系生效的仲裁书已经裁定上诉人与郭凤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凤喜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材料和证据。因此,我局认定郭凤喜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认定合法。被上诉人田保和、李润润、田燕斌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享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田保和向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死者郭凤喜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与死者郭凤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已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审理,认定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与郭凤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收到后,曾经提起过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以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永盛成超市签订《买卖合同》是以姜学东个人名义签订的,死者郭凤喜亦是姜学东个人雇佣的,与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富元农���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王雅琴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