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间,被告人易某某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小区的住处内,通过网络发布低价销售摩托车、快艇发动机等广告,后通过昵称为“深圳友联车行”、“深圳亿洋动力有限公司”等QQ账户,以支付定金、已发货需支付剩余货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刘某、王某分别向其控制的专门用于接收赃款的户名为刘等红、卡号为62×××46的建设银行卡转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900元、1200元、3000元,及骗取其他多名被害人向某账户转款16200元,骗得钱款数额共计24300元。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检查时,从被告人易某某的配偶黄某1处缴获笔记本电脑、硬盘、无线上网设备、手机、电话卡套等作案工具。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刘某、王某经济损失共计8100元,并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笔记本电脑、硬盘、无线上网设备、手机等物证,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截图,电话通联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2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B470e,后座硬盘已被撬开)、蓝色士必得牌硬盘1个(容量:60GB)、黑色华为牌无线上网设备1个、黑色乐锐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86×××87)、电话卡套2个(卡已取出,号码分别为131×××858、132×××718),均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易某某的个人物品黑色小米牌手机(串号:86×××11)1部、案外人黄少真的个人物品银色小米牌手机(号码:186×××658,串号:86×××65)及黑色剪刀(长约20公分)1把,分别予以发还其本人。四、被告人易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南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