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元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依法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1、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元君,在本区杨家坪步行街珠江路邮政储蓄银行岔路口处,趁失主邓某走路不备之机,将邓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573元的魅族MX4手机扒走。2、2017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元君在本区杨家坪前进路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岔路口处,趁失主范某走路不备之机,将范某上衣右边口袋内1部价值1184元的VIVOX6L手机扒走。2017年3月4日,民警将刘元君捉获,刘元君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扒窃失主邓某魅族MX4手机的事实。公衣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元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刘元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元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元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3元,退赔失主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