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冯志强与李国栋、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李国栋,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高振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892号原告:冯志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住河北省海兴县。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法定代表人:闫秀敏,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靳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振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志强与被告李国栋、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顺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高振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戴其梦,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海兴顺程运输公司、高振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强诉称:2016年11月9日21时50分,被告李国栋驾驶冀J×××××(冀JTZ**挂)号车沿津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汕辅线8KM+100M处时,超车驶入逆行后,与对向由韩乐借用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被告高振敏驾驶冀J×××××号车沿津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汕辅线8KM+100M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又一次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还未来得及下车的由韩乐驾驶的冀J×××××号车,造成韩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栋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振敏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国栋驾驶的冀J×××××(冀JTZ**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海兴顺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振敏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暂计25719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冯志强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救数额确定为25519元。被告李国栋缺席无答辩。被告海兴顺程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冀JTZ**挂)号车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国栋的驾驶证及冀J×××××(冀JTZ**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责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高振敏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振敏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责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车辆及财产损失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6年11月9日21时50分,被告李国栋驾驶冀J×××××(冀JTZ**挂)号车沿津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汕辅线8KM+100M处时,超车驶入逆行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韩乐借用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致使冀J×××××号车失控,停在了东侧车道上。这时,被告高振敏驾驶冀J×××××号车沿津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汕辅线8KM+100M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又一次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还未来得及下车的由韩乐驾驶的冀J×××××号车,后又刮蹭到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李玉刚驾驶的冀J×××××(冀JX0**挂)号车的后保险扛上,造成韩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第13090692016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栋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振敏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乐、李玉刚无责任。被告李国栋驾驶的冀J×××××(冀JTZ**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海兴顺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冀JTZ**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被告高振敏驾驶的冀J×××××号车,所有人系于洪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TZ**挂)号车、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国栋的驾驶证、冀J×××××(冀JTZ**挂)号车行驶证及被告高振敏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1419元;2.公估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1600元;3.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兴运吊装服务站出具的吊装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吊装费800元;4.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顺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5.拖车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自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拖运至河北龙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车费11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公估报告书只是对车辆的一种预估,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定案据;2.原告提供的公估服务费票据中载明的交款人名称系韩广青而不是原告,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原告提供的吊装费、施救费票据与实际吊装、施救时间不一致;4.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属于二次施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均属于施救费用范围,原告不能重复主张;2.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第13090692016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存在两次撞击,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损主要由第一次撞击造成,还是要求由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两次撞击事故责任同等。在被告李国栋、海兴顺程运输公司均缺席,本院无法确定冀J×××××(冀JTZ**挂)号车是否存在买卖、挂靠、借用等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海兴顺程运输公司承担50%,由被告高振敏承担50%。被告李国栋作为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冀JTZ**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TZ**挂)号车、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分别作为冀J×××××(冀JTZ**挂)号车、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车损为21419元;2.原告主张的1600元公估服务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公估服务费票据中虽然载明交款人名称系韩广青,但同时载明“冀J×××××”,原告作为该公估服务费票据持有人,有权主张该公估服务费;3.原告主张的800元吊装费、600元施救费,合计1400元,均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均具有合理性,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1100元拖车费,是原告自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拖运至河北龙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考虑原告将车辆拖运到河北龙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便于管理、便于车辆维修监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中,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外,还造成李玉刚驾驶的冀J×××××(冀JX0**挂)号车损失。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冀J×××××(冀JX0**挂)号车具体损失的情况下,酌情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冀J×××××(冀JX0**挂)号车预留1000元。据此,原告上述车损21419元、公估服务费1600元、吊装费8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5019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TZ**挂)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剩余220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TZ**挂)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11009.5元(22019元×50%=1100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009.5元(22019元×50%=11009.5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海兴顺程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高振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栋、海兴顺程运输公司、高振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TZ**挂)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志强车损、公估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2000元,在冀J×××××(冀JTZ**挂)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冯志强车损、公估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1009.5元,共计130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志强车损、公估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000元,在冀J×××××(冀JTZ**挂)号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冯志强车损、公估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1009.5元,共计12009.5元;三、驳回原告冯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国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志强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冯志强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高振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承担1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