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王某1、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0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萨某,系王某2母亲。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萨某、王某2、刘某、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各项损失220428.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3040.44元。我公司上诉金额29626.6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本案中受害人的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金额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本次事故中,清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对商业险扣除部分加扣10%的绝对免赔,不计免赔保险并未约定绝对免除额为0.00元。因此,受害人王小峰总损失为903986.76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428.7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20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3040.44元赔偿责任[计算办法:(903986.76-428.76-22000)*20%*(1-10%)]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刘某、清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28.7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350元(王某1:21876元×14年,张某:21876元×20年,王某2:21876元×7年)、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51359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19时许,刘某驾驶蒙D8L×××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巴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千米+8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清某驾驶的冀H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D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轿车右前侧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受害人王小峰驾驶的蒙DFN×××号两轮摩托车右侧接触相撞后,受害人王小峰所驾的摩托车摔倒向前挫划时,受害人王小峰所驾的摩托车又与清某所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小峰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小峰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28.76元。2016年7月1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清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质量(超核定质量6%),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受害人王小峰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蒙D8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清某驾驶的冀H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王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受害人王小峰。萨某与受害人王小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王某2。事故发生时,王某1年满66周岁,张某年满57周岁,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三级残疾,王某2年满11周岁。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均在××旗居住。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7元。一审法院��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驾驶的蒙D8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清某驾驶的冀H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受害人王小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作为受害人王小峰的近亲属,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其中医疗费428.7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42548元(10637元×4年)、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212740元(10637元×20年)、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37229.50元(10637元×7年÷2人),合计983764.26元。根据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本院确认刘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清某与受害人王小峰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清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项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完毕,故清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清某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提举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00元,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未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某系智力三级残疾人,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当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诉讼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各项损失合计220428.76元{其中:医疗费:4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1449元[(220000元-50000元)×61188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丧葬费5271元[(220000元��50000元)×28938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7750元[(220000元-50000元)×42548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38749元[(220000元-50000元)×21274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6781元[(220000元-50000元)×37229.5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不足部分的损失合计152667.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86.14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61188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0%]、丧葬费4733.43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28938���÷(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0%]、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6959.64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42548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0%]、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34798.20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21274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0%]、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6089.69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37229.5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0%]};三、刘某赔偿原告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各项损失合计458001.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0258.41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61188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60%]、丧葬费14200.30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28938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60%]、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20878.92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42548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60%]、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104394.61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21274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60%]、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18269.06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220000元)×37229.50元÷(611880元+28938元+42548元+212740元+37229.50元)×60%]};四、驳回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清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受害人王小峰死亡给四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经计算,原审确定的王某1、张某、王某2的被抚��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本案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王某1、张某、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以及清明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为由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为148918元(10637元×14年),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为212740元(10637元×20年),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为37229.5元(10637元×7年÷2人)。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637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清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加扣10%的绝对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记载,清明驾驶的车辆由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0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责任免除中关于免赔率的规定中既有免赔率,又有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中含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的多种责任免除情形。以上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用以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并体现出本案涉案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人声明一页的内容为保险公司事先打印,“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亦系提前打印。投保人将上述打印内容再次手书,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就不计免赔率险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够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清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的多种责任免除情形,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未采纳上诉人加扣绝对免赔辩解意见的结果并无不当。综���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内0421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二、四项;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各项损失合计220428.76元{其中:医疗费:4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21865.88元[(220000元-50000元)×611880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丧葬费5763.47元[(220000元-50000元)×28938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5804.25元{(220000元-50000元)×[212740×148918元÷(148918元+212740元+37229.5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22583.55元{(220000元-50000元)×[212740元×212740元÷(148918元+212740元+37229.5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3982.85元{(220000元-50000元)×[212740元×37229.5元÷(148918元+212740元+37229.5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不足部分的损失合计13671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8002.82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212740元-220000元)×611880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20%]、丧葬费4634.91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212740元-220000元)×28938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20%]、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2709.55���[(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212740元-220000元)×[212740×148918元÷(148918元+212740元+37229.5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20%]、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18161.37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212740元-220000元)×[212740元×212740元÷(148918元+212740元+37229.5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20%]、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3202.95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212740元-220000元)×[212740×37229.5元÷(148918元+212740元+37229.5元)]÷(611880元+28938元+212740元)×20%]};四、驳回四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9元,由上诉人负担4344.50元,四被���诉人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负担8499.5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负担291元,由四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萨某、王某2负担249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雁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