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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小红诉何官茂、赵建和、向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红,何官茂,赵建和,向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26号原告:谢小红,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官茂(曾用名:何关茂),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赵建和,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向琴华,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谢小红与被告何官茂、赵建和、向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被告何官茂、向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5%,到还清日止),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5年8月起至付清日止,另2万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小红与三被告相互认识,被告何官茂经营房地产生意。被告赵建和与被告何官茂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何官茂向原告谢小红提出借款20万元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何官茂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何官茂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何官茂按2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底。2016年5月26日,被告何官茂又向原告谢小红提出借款2万元请求。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被告何官茂按借款本金2万元向原告谢小红支付约定利息至2017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官茂辩称,借款22万元属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向琴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建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向琴华辩称,何官茂向原告谢小红借款属实,原告只是将20万元借款转入我账户,卡在被告谢官茂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小红与三被告相互认识,被告何官茂经营房地产生意。被告赵建和与被告何官茂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何官茂向原告谢小红提出借款20万元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何官茂指定的被告向琴华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何官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谢小红人民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每月按2.5%计利息,即每月利息5000.0元(伍仟元正),每月29日前结清上月利息。如需还本金,谢小红需提前10天左右向何官茂提出。借款人:何官茂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28日。”后被告何官茂向原告谢小红按约定利息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7月底。2016年5月26日,被告何官茂又向原告谢小红提出借款2万元请求。原告谢小红向被告何官茂给付现金2万元,被告何官茂向原告谢小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谢小红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每月利息200.00元(贰佰元正),时间一年。每季度结利息600.00元(陆佰元正),到时还本金。借款人:何官茂借款时间:2016年5月26日。”后被告何官茂按借款本金2万元向原告谢小红支付约定利息至2017年2月底。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4月6日。原告谢小红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官茂立据向原告谢小红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官茂与被告赵建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投资,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谢小红承认该借款系被告何官茂借用,被告向琴华只提供了账户并未使用该资金,且被告向琴华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向琴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对20万元本金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2万元本金按月息1%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谢小红要求被告何官茂、赵建和偿还原告谢小红借款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官茂、赵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红借款22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万元本金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何官茂、赵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