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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雨竹网吧内,趁旁边上网的贾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贾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OPPOR7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63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盗手机遗失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雨竹网吧内,趁贾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R7S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实物价值人民币2563元。作案后,赃物遗失,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贾某某的陈述,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羁押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某违法所得2563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