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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贾嫱、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贾嫱,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3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嫱,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6号裕龙商办公楼6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贾嫱、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嫱、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贾嫱签订了编号为910072015040293的《综合授信合同》,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授信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贾嫱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83%,按月付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被告贾嫱若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等。违约金按照债券金额的10%支付,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50%收取,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被告贾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1001201405631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贾嫱将其名下账号为62×××33,账户余额为62×××00元的存款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将其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花园103楼1门501室,建筑面积为144.6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贾嫱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25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66337.5元、罚息1545.84元共计2567883.3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诉请第1项变更为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欠款本金2499993元,逾期利息43500元、罚息119147.36元,总计2662640.36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证据二、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三、综合授信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贾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授信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83%,按月付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发放250万元贷款;证据四、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五、抵押财产清单,证据六、保证质押合同的存款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贾嫱将其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花园103楼1门501室抵押给原告,并将账号为62×××33账户余额为62×××00元的存款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证据七、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据八、共同还款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九、还款明细表,证据十、扣款回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详细情况。被告贾嫱、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贾嫱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和担保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同时签字,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资金25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贾嫱(甲方)、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了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即额度期限)、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3%,如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贾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被告贾嫱将其名下账号为62×××33,账户余额为62×××00的存款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将其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花园103楼1门5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2015年12月3日,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贾嫱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贾嫱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止。被告贾嫱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利率7.83%,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4日未还款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贾嫱指定的受托账户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执行利率7.83%。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嫱从2016年4月14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贾嫱尚欠本金2499993元,逾期利息为43500元,罚息119147.36元,总计2662640.36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贾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其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贾嫱、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嫱偿还借款本金249999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49999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43500元。罚息119147.36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嫱和被告石家庄嫱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贯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