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汉强与吕锡联、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强,吕锡联,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包凯,深圳市巨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177号原告:梁汉强,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锡联,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站前西路北、肇庆火车站西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钟润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男,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凯,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深圳市巨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业物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永安一路东港印象B区C座1004。法定代表人:甘琼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卢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徐如财。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被告吕锡联、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被告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巨业物流公司、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汉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46326.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在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45分,被告吕锡联驾驶粤H×××××号大客车搭载六名乘客(包括梁汉强、陈妹容、郭小云、卢冰荣、陈国兰、梁剑彬),在途径321国道242公里750米处时,因与同车道的前车(由被告包凯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大客车上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吕锡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包凯无责任、乘车人梁汉强等六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吕锡联所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处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包凯所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深圳巨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梁汉强受伤后,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失共146326.2元,包括:1.医疗费:32261.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6400元(100元×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5.误工费:16400元(3300÷30×164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1850元;9.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10%×20年)。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锡联、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吕锡联是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二、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2261.8元,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为原告已定残,在定残报告书上没有做出需要后续治疗费的要求,所以被告不予确认;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护理天数应按64天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64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吕锡联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予扣除;六、误工费16400元,原告只提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在劳动合同上没有盖公章,只有经营者梁庆华签名,无法证实是否梁庆华本人签名。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收入减少;七、交通费5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两被告只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和回医院复查次数;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应为3000元;九、鉴定费1850元,这是原告自行进行单方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并且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所以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十一、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4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5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不属原告方提出请求的权利范围内,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的起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审理的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即使法院认为需要答辩人在本案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也应遵循《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合同契约精神,依法进行处理。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粤H×××××号客车是与粤B×××××号拖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粤B×××××号拖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处理,超出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拖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责任情况下,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1000元,伤残11000元。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意见如下,但不代表被告的赔偿承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关于医疗费32261.80元,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具体费用,以及被告吕锡联、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已全额垫付)的情况。2.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请法院依法审查,以及被告锡联、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垫付(1000余元)的情况。4.关于护理费,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实际的陪护人员,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结合护理天数应为64天,因此,该项目计算为60元/天×64天=3840元。5.关于误工费,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表示异议(1)对于误工费标准,被告认为其无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的等佐证,且无提供相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2)即使法院经严格审查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误工标准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天计算(3)因此误工费计算应为:45元/天×94天=423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1)根据原告的户籍身份资料,原告是属农业户口人员,原告无提交相应真实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由固定收入,依法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为1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认为以2000元为宜。8.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原告自行承担。9.关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凯答辩称:被告包凯与被告深圳巨业物流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包凯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基本情况:涉案车辆粤B×××××在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华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登记车牌为粤B×××××,车架号为LZZSCL5B9AN569771保险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巨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登记车牌为粤B×××××,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合计12100元。二、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巨业物流公司在答辩期限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未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事实是:2016年9月6日12时45分,被告吕锡联驾驶粤H×××××号大客车搭载六名乘客(包括梁汉强、陈妹容、郭小云、卢冰荣、陈国兰、梁剑彬),在途径321国道242公里750米处时,因与同车道的前车(由被告包凯驾驶的车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大客车上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吕锡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包凯无责任、六名乘车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64天,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定期复查,继续行动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出院后全休100天。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术约需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22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3239.3元(32239.30元+1000元)。2016年12月11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的伤势作出:被鉴定人梁汉强右胫腓骨干骨折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吕锡联所驾驶粤H×××××号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乘客40万元和每次事故最高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包凯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深圳巨业物流公司,该车原先登记车牌号为粤B×××××,后改为粤B×××××号,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封公安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的确认,因为该事故的到庭梁汉强、吕锡联、包凯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其他当事人在亦在复核期内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损失的确认,其中:1.医疗费,其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61.8元,因有发票及疾病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9日的《封开县人民医院临床医学鉴定书》记载,原告在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总费用约8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000元后续治疗费既符合医嘱,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261.8元(32261.8元+8000元);2.护理费,因护理时间64天有《封开县人民医院临床医学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费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此,其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47元/天计赔,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70元(85.47元/天×64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超过5470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根据原告住院64天,标准每天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误工时间的确定,因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发生事故,原告的残疾确定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根据误工时间为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加5天,即95天;(2)误工标准,根据原告的劳务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折合每天11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10元计赔,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450元(110元/天×95元);对原告请求超过10450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实际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出入院都会产生实际交通费的支出,其要求500元的交通费也是合符情理的,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辖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习惯为每级8000元,而原告请求按5000元计算赔偿,在习惯赔偿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50元,因有原告提供正规发票证实,且该伤残鉴定是本案所必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确定,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其在2015年9月1日起已在肇庆市批发市场工作,距其在本事故2016年9月6日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因其到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39446.20元(40261.8元+5470元+6400元+10450元+500元+5000元+1850元+69514.4元),按交强险规定,其中属医疗费赔偿项目为46661.8元(40261.8+6400元),属死亡伤残项目为92784.40元(139446.20元-46661.8元)。三、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粤B×××××号车在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被告包凯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赔偿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目分别给原告赔偿1000元和11000元,合共1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扣减被告中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赔偿后,余款为127446.20元(139446.20元-12000元),因粤H×××××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减少累诉和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乘客项目和赔偿精神抚慰金项目分别给原告赔偿122446.20元和5000元,合共127446.20元。同时,因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33239.3元,该款33239.3元应由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肇庆市新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在扣减给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支付款33239.3元后,还应给原告赔偿94206.9元(127446.2元-332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梁汉强赔偿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给原告梁汉强赔偿94206.9元;三、驳回原告梁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52元,减半收取1613.26元,分别由原告梁汉强负担113.26元,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英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