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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异96号案外人:赵瑞珍,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临汾市XX县XX镇XX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居岭,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迎水,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怡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瑞珍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院执行中对霍州市XX苑X号楼X单元XX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瑞珍称,华怡房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本人,本人也将全部房款付清,法院将该房查封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公司称,我公司与华怡房产公司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华怡房产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和解,该公司愿以自己开发的霍州市XX苑小区64套房屋抵顶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道其中部分房已出售。被执行人华怡房产公司称,我公司给中原公司顶账时没核实到其中有房出售,赵瑞珍的房子系本公司员工私自出售,房款未入我公司账户。本院查明,中原公司与华怡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晋10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华怡房产公司应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含未退还的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确认为2145万元;二、被告华怡房产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2017年2月25日前)全额支付原告中原公司工程款2145万元;三、逾期未履行,原告以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华怡房产公司未予履行;中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晋10执6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怡房产公司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间,华怡房产公司与中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怡房产公司以自己所有的霍州市XX苑小区X号楼、XX号楼的住宅以2600元/㎡元价格抵顶中原公司工程款2145万元,抵账房屋共计8250㎡,共计64套。本院遂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17年3月15日张贴了查封公告。另查明,案外人赵瑞珍与华怡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华怡房产公司将霍州市XX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房屋出售给赵瑞珍,房屋建筑面积为138.57㎡,总金额28万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另有约定。当日,华怡房产公司财务部门向赵瑞珍出具收到28万元的收款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顶账。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由华怡房产公司出卖给赵瑞珍,赵瑞珍已支付全部价款,华怡房产公司再将此房抵账给中原公司不妥。赵瑞珍对本院查封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华怡房产公司不能否认已出具的收款收据,其称是自己内部员工私自出具的购房协议及收据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霍州市XX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艳燕审判员  师玲萍审判员  耿皖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