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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邹成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成美,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邹成美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成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邹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邹成美多次到休宁县陈霞乡回溪村土名“红小坑”、“野高山路”、“王毛墙”、“石洞坑”山场盗砍被害人汪某、邹某、项某18户山场杉木共24根,计立木蓄积2.788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邹成美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邹成美多次到休宁县陈霞乡回溪村土名“红小坑”、“野高山路”、“王毛墙”、“石洞坑”山场用柴刀盗砍被害人汪某、邹某、项某18户山场杉木24根,分数次将其出售给宋某、洪某2,共获利10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被告人邹成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7885立方米。被告人邹成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邹成美及其家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违法所得1000元现暂存于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柴刀一把;2.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林权证,关于陈霞乡回溪村五组村民邹成美盗伐山场权属及木材检量的情况说明,休宁县林业局木竹检验服务中心木竹检尺结算凭证,吴某、吕某2、项仙芝、邹某、汪某等出具请求对被告人邹成美从轻处罚的说明,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洪某1、洪某2、宋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1、汪某、邹某、吕某2、项某2、王某、吴某、项某1的陈述;5.被告人邹成美的供述与辩解;6.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成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成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成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成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