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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柳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停靠在其前方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第【20161112001】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柳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靠在其前方路边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张某)相撞,造成姚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61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鉴定,从送检的姚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送检的张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张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于2017年3月2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讯问录像光盘;证人张某、王���、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