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相臣、韩丹莲等与黄吉伟、姜立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22民初1444号原告:姚相臣,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韩丹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郭风勤,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姚学振,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姚学丽,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姚相臣、韩丹莲、郭风勤、姚学振、姚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伟,男,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姜立学,男,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襄阳富荣扬运输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耀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襄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原告姚相臣、韩丹莲、郭风勤、姚学振、姚学丽与被告黄吉伟、姜立学、襄阳富荣扬运输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中止审理,中止理由消失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相臣、韩丹莲、郭风勤、姚学振、姚学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1975.08元,被告黄吉伟、姜立学、襄阳富荣扬运输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谢钦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64KM+650M处,在超越前方行车道内的由湖北襄樊籍驾驶员姜立学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时,受该车向左变更车道影响,将车辆驶出路面,造成×××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红亮当场死亡,毛杰、王伟刚重伤、乔家党、乔海涛轻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认定,被告谢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立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姚相臣、韩丹莲、郭风勤、姚学振、姚学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2016)甘0922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原告再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相臣、韩丹莲、郭风勤、姚学振、姚学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付红梅人民陪审员 邹锡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