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陈自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2017民终308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自春,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812434348。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春,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自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自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不作评价,导致错误认定陈自春是否应返还私分公司资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日安物流公司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且该行为未经过法定程序,但却对该种分配公司资产行为的合法性没有给予任何评价,只是以上述行为是“股东的一致决定”简单地认为日安物流公司应当遵守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性质避而不谈,进而导致无法对陈自春是否应当返还分配的公司资产做出错误地认定。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日安物流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分配公司资产;另一方面认为“日安物流公司应当服从和遵守”该股东会决议,自相矛盾。日安物流公司认为,股东违反法律规定,私分公司资产,应当将私分的资产予以返还。该返还义务是法律规定之义务,与私分资产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由谁主张等都没有关系,也不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即使案涉的公司资产是股东一致决定,但不能因为公司股东的一致决定就可以作出损害公司的行为,只要公司股东实际违法实施了《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其就应当依据该规定返还所分配的利润。三、一审判决将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赋予其合法性,于法无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一系列法律规定都明确了公司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即使公司股东也不能任意抽逃公司资产。公司股东对其投资享有资产收益权,应当以公司合法地向股东分配红利的的方式实现,并非指股东有权任意侵占或者抽走公司资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的相关程序,即公司应当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公司方可依法向股东分配。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由此可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违规分配利润,股东必须退还违规所取得的分配所得,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向陈自春分配资产系公司三名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陈自春对违规分配所得的公司资产无需返还,与法律规定相悖,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以没有任何一名股东曾就分配公司资产的决议提出异议并在期限内主张股东权利为由,认定私分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与适用,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律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两个层次的规制:一是决议内容违法违规的情形,应属无效;二是决议的程序违法违规或者违反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股东享有撤销权。而在本案中,公司股东以决议形式私分公司资产、违反法律规定分配利润,属于决议内容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而非可撤销的行为。对此,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股东违法取得分配利润的必须返还。因此,即使是公司三名股东一致作出的意思表示,因其违规私分公司资产、违反法律规定分配利润的内容违法,导致该行为为无效行为,不因没有股东提出异议以及行使撤销权而视为合法有效。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日安物流公司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股东,不仅仅是指滥用权利的个别股东,也包括利用股东会等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决策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者全体股东。《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也同时规定了股东会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围,但并不包括股东会可以决议私分公司资产。由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资产被不当任意处置,受影响的不仅仅是股东利益,更加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从而影响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亦破坏法律所建立的规则与秩序。若允许通过股东会决议赋予一切合法与不合法的行为以正当性,那么股东会将取代法律而享有规则制定权,每个公司均按照自己设定的规则任意妄为,公共秩序难以维持。陈自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日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自春返还我司的资产16.11万元并支付占有资产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陈自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的事实:日安物流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14年1月8日,日安物流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及控股情况从“陈自春(陈自春,认缴出资17万元,持股比例34%)、刘兴(认缴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33%)、余兵(认缴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33%)”变更为“刘兴(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余某(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2013年5月16日,日安物流公司通过支票支付方式向陈自春转账夹报车款8万元。2014年1月6日,日安物流公司通过支票支付方式向陈自春转账5万元往来款和3.11万元差旅费,日安物流公司主张5万元往来款和3.11万元差旅费实际均为公司退税款,陈自春亦当庭确认。诉讼中,日安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公司创立时的章程、验资报告、公司基本账户流水、支票存根、股东会决议、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公司总账和分类账、企业会计制度、往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拟佐证。陈自春质证意见为:对公司创立时的章程、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但只能证实日安物流公司符合设立条件,与其主张无关;公司基本账户流水中的资金并非流向陈自春个人账户,且有日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签章同意,不能证实日安物流公司的主张;支票存根予以确认,但所涉款项是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给付陈自春的,符合公司程序;股东会决议、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日安物流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银行进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日安物流公司公司经营规模小,大部分账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往来,且日安物流公司没有正规账目,经营是由刘兴控制;公司总账和分类账不予确认,总账的扉页已撕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企业会计制度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往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相关款项已转入陈自春名下。陈自春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2011年退税款协议、(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50号案的证据目录。日安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实了陈自春与日安物流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共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公司创立时的章程、验资报告、支票存根、股东会决议、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1年退税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日安物流公司为合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日安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陈自春转账的夹报车款8万元及2014年1月6日向陈自春转账的8.11万元退税款均属日安物流公司的法人财产。日安物流公司主张陈自春及当时的其他两名股东刘兴、余某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述法人财产进行分配损害了日安物流公司的利益,陈自春则抗辩认为上述资产分配方案是得到当时公司全体三名股东一致同意的决定,日安物流公司应当服从股东决议。对此,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本案中,陈自春作为日安物流公司股东之一,与另外两名股东共同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分配公司资产即8万元夹报车款及8.11万元退税款的方案,属股东会的决议,日安物流公司公司应当服从和遵守,且在上述资产分配决议作出后,未有证据证实任一股东曾提出该次股东会议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并在期限内主张股东权利,故日安物流公司主张陈自春返还公司资产16.11万元及支付占用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日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日安物流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50号民事案件中,刘兴、余某提交《2011年退税款协议》,拟证明陈自春按照该协议获得退税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即81100元。另,刘兴、余某在该案中亦确认,两人对日安物流公司名下所有的两台叉车,作价80000元支付给陈自春。刘兴、余某在另案中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两人支付上述款项以作为陈自春转让日安物流公司股份的对价。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陈自春取得退税款81100元,系按照日安物流公司三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2011年退税款协议》的相关约定获得,是日安物流公司全部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而陈自春取得的叉车款80000元,也是日安物流公司股东刘兴、余某的共同合意,是各股东对日安物流公司资产分配的共同一致决定。刘兴、余某、陈自春作为日安物流公司时任股东,有权利对日安物流公司的资产及收入做出合理分配,日安物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种分配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种分配方式损害了日安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日安物流公司要求陈自春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日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日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