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冰与赵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赵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572号原告:赵冰,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赵洲,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赵冰与被告赵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元(按年息6%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上本息合计4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洲是工程承包人。2015年8月6日,被告赵洲以长丰县下塘工地用款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冰借款50000元,原告赵冰通过徽商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赵洲尾号为981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赵洲现金还款1万元,剩余本金40000元经原告赵冰多次催要,被告赵洲均以无力支付拒不归还。2016年8月8日,原告赵冰找到被告赵洲要求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同意在2016年9月15日和2016年12月底各还款2万元,但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赵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赵洲向赵冰借款5万元。同日,赵冰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向赵洲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赵洲偿还赵冰1万元。2016年8月8日,赵洲向赵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冰同志下塘工地费用四万元正(2016年9月15日之前归还贰万元,剩余的2016年12月底之前还清)、今借人赵洲、2016.8.8。上述事实,由赵冰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转账明细、借条以及赵冰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洲向赵冰借款的事实,由赵冰提供的赵洲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赵冰主张赵洲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赵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