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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水泥研究设计院与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75号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616G(3-3)。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袁家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92708553。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胜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健,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与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特别授权)和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胜涛、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2*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厂区机械设备安装监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上述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项目监理酬金含税包干价为150000元,监理期限为90天,合同约定预留总价的20%(30000元)为后期服务保证金,待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合格交工并配合业主项目验收后15日内,一次无息结清监理合同酬金。上述合同期结束后,由于工程项目延期,双方通过报告审批方式约定延长监理期2个月,被告应当按照3个人每人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监理费。但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完工,被告未支付延期2个月的监理费600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60000元及催收该款的费用5000元(及催收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合同及履行我方没有异议,现尚欠原告延期2个月的监理费60000元属实,且我方2017年4月30日才收到原告邮寄的正式发票,正在按照我公司规定进行流程,即将对原告付款;但原告请求的催款费5000元是维权费用,我方不予认同,因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因合同未履行完而造成其他合同约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2*1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厂区机械设备安装监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上述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项目监理酬金含税包干价为150000元,监理期限为90天(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合同约定预留总价的20%(30000元)为后期服务保证金,待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合格交工并配合业主项目验收后15日内,一次无息结清监理合同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监理费150000元。上述合同期结束后,由于工程项目延期,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监理工作顺延报告”,要求将监理服务时间顺延2个月(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并由被告按照3个人每人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监理费60000元,被告经审批同意该报告。但事后,原被告双方因沟通协调的差异,被告至今未支付顺延期限的监理费60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催款费用是交通费、住宿费和办事人员的出差补贴2次共计2600元,但被告以合同并未约定,且该费用是维权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监理费6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该发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监理合同》复印件、监理工作顺延报告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和电子汇划回单复印件4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监理工作顺延报告是对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双方对该协议均已认可。因此,原告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监理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理酬金,但被告尚欠监理费60000元未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该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办事人员的出差补贴2次共计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中未约定应当支付该费用,且双方仍在按合同的约定邮寄发票和计划付款,故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是其进行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产生的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监理费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诗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