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662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长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电台媒体相识,2013年6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占有我的退休工资卡,并领取了90000余元。我退休后做临时工,将工资110000余元交给被告,被告共占有我200000余元。2017年2月6日,被告无故与我分手,将生活用品全部拉走。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未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我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2月6日与其分手。原告退休月工资1300元,被告退休月工资1550元,两人工资合并使用,工资全部用于两人三年多同居生活费使用。原告退休后做临时工时工资收入2000至3000元,并未全部交给我,有时部分交给我,也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另外,我与原告同居期间仅看病就花销80000元至90000元,现存的医疗收据就有50000余元。故原告与被告两人同居期间收入均用于共同生活,根本没有结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通过电台媒体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7年初两人结束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某某银行流水、刘某存折、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电动车收据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同居期间占有其工资以及购置共同财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长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