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红英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英,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857号原告:高红英,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住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负责人:陈芝荣,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高红英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被告负责人陈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2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6月,原告因结婚投亲将其户口从XX镇迁入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成为起村民。后来,按照国家政策,原告分得了XX村集体土地。2013年2月,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2016年7月13日,XX村XX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核实,每人应分得补偿款8200元,但是XX村以所谓的“挂户”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反映情况,均遭到拒绝,XX村XX组拒不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村XX组辩称:2016年2月的土地征收是属实的,总共分得征地款项共计160.14425万元,加上村上资金贴补少部分之后,全村197人参与分配,每人分得8200元。但是原告已经改嫁,根据我们村上2016年7月13日的会议记录,原告不应该分配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高红英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村民周南伟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该组。1998年4月,周汝亮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共计1.6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周汝亮、李四珍、周南伟、高红英、周南国五人,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2009年,高红英与周南伟离婚,后两人分别再婚,现高红英租住于潼南打工。2016年2月5日,潼南区征地中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共计征收XX村XX组17.6375亩土地,其中青苗及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坟墓和宅基地范围内构筑物除外)每亩1.8万元,该笔费用共计31.7475万元;土地补偿费每亩1.7万元,其中80%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缴纳部分,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笔费用共计5.99675万元;34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告高红英不包括在其中)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3.6万元,该笔费用共计122.4万元,上述三笔费用共计160.14425万元。原告高红英的承包地不包括在此次被征收的土地范围中,34名征地农转非人员中也不包括原告高红英。2016年7月13日,XX村XX组召开村民会议并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第8项内容为“本社男娃离婚,男配偶户口未迁走的,是否参加本社分配。大家同意男方的壹个配偶作为分配人。”XX村XX组将上述三笔款项平均在全村共计197人中平均分配,每人应为8129元,后XX村XX组用村集体资金补齐零头,最终每人平均分得8200元。被告以原告已经改嫁为由未给原告分配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红英于1997年6月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XX村XX组,并取得承包地,即成为被告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权利,即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虽然,原告高红英于2009年离婚并与他人再婚,但是其户口仍在被告XX村XX组,承包地亦未收回,应当认定其具有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高红英应当分配土地补偿费304元(59967.5元÷197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的补偿费用,原告高红英作为自然人且其承包地不属于被征地范围,其主张分配青苗及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高红英不属于征地农转非的34人范围内,无权主张分配安置补助费,故原告高红英要求分配青苗及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红英支付土地补偿费304元;二、驳回原告高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独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泉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