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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与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560号原告: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华。委托代理人:王天晗。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诚。原告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空机组4套,并约定了质保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2014年3月6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欠付35000元货款(质保金)。2016年5月30日被告签署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及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已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40元(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3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机组4套,价款700000元,质保金35000元,质保期12个月,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询证函、产品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损失,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为2105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350元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二、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105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华中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