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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清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2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清风酒后驾驶湘J0***8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从西洞庭收费站上高速往常德方向行驶,行驶一段时间后,刘清风将车子停在杭瑞高速公路967KM+500M处的应急车道休息,被巡逻至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送检刘清风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4.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清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2、抓获材料;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关于调取刘清风驾驶证有关情况的函;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清风无证醉酒在高速路上行驶,且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清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清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清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曾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