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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96-104号F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镇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帅铎,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94年12月22日生,汉族,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革,关长。委托代理人李哲,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振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广洲,署长。委托代理人郑银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干部。委托代理人蒋志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干部。上诉人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吉美公司)因海关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海关)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乌关辑违字[2014]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因武汉吉美公司对乌鲁木齐海关作出的乌关辑违字[2014]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撤销原处罚决定,并发回重审。经乌鲁木齐海关对涉案车辆的税则号列及监管条件进一步核实:2013年3月19日,武汉吉美公司委托霍尔果斯恒信报关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报关服务公司)向霍尔果斯海关申报出口两辆下灰车,报关单号为×××,申报货物为下灰车,申报税号(商品编号)为8705909990;确认该下灰车仍应归入税则号列8704230090,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055107.2元。武汉吉美公司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了国家出口许可证件管理。武汉吉美公司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18000元。武汉吉美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海关总署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海关总署复字(2016)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乌鲁木齐海关作出的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武汉吉美公司委托恒信报关服务公司,向霍尔果斯海关申报出口两辆下灰车:报关单号为×××;申报货物为下灰车;申报商品编号为8705909990。经查验,报关单票未见异常,霍尔果斯海关予以放行。2014年6月10日,乌鲁木齐海关经后续核查发现,武汉吉美公司出口的两辆下灰车申报商品编号错误,结合进出口税则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同时适用“归类总规则”规则一、规则六,该下灰车商品编号应为87042300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97号《公布2013年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附件1:《201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该商品编号项下的货物出口,需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据此,乌鲁木齐海关认定武汉吉美公司构成“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于2015年6月1日,作出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武汉吉美公司罚款人民币118000元。该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海关总署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即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乌鲁木齐海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乌鲁木齐海关经重新调查,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下灰车应归入商品编号8704230090;该货物出口需获得国家批准的许可证件;经计核,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055107.2元;武汉吉美公司构成“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决定罚款人民币118000元。期间,乌鲁木齐海关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至武汉吉美公司,将调查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计核案值及申请听证权利等进行了告知。武汉吉美公司未申请举行听证,在接到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再次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海关总署认为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海关总署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复议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武汉吉美公司不服乌鲁木齐海关作出的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海关总署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97号《公布2013年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及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附件1:2013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汽车产品目录》的规定,对商品编号8704230090项下车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涉案两辆下灰车,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出口的许可证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二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乌鲁木齐海关对武汉吉美公司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后续核查及处理;海关总署受理武汉吉美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均系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具体到本案,就是依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进出口税则)、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并参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乌鲁木齐海关所作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亦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对海关总署所作2号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据此,结合本案的审理重点及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一)对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1.关于行使后续核查及确定商品归类的职权依据。根据海关法第二条、参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据此,乌鲁木齐海关具有后续核查并重新确定商品归类的法定职权,其行政程序亦于法有据。武汉吉美公司所提“货物经放行,即应认定为申报材料正确无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关于涉案下灰车的商品归类。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进出口税则作为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具有法律效力;而与之配合适用的《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则具有高等级的行政效力。因此,依据进出口税则,正确理解并依规适用《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是确定商品归类及编号的法定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乌鲁木齐海关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品目87.04(货运机动车辆)和品目87.05(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的注释内容,结合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所列明的主要用途、特征及其他证据,认定涉案车辆“主要是用于运货”,应归入品目87.04项下,其商品编号应为8704230090;同时认定,该商品编号项下的出口货物,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进出口税则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对品目87.05的解释,即使车辆“经特制或改装,配有各种装置”,但“主要是用于运货”的,仍不能归入该品目项下,故武汉吉美公司认为“该下灰车装有固定专用设备且从事粉尘的专业装载及清洁”即应归于品目87.05项下的主张,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乌鲁木齐海关对涉案下灰车所作商品归类,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据此,海关不仅可依法对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进行核查和重新确认,亦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后果,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或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吉美公司申报涉案下灰车商品编号(税则号列)错误,在法律上已构成“申报不实”,亦产生了“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汉吉美公司以“出口下灰车的商品编号为车辆生产厂商提供;报关时,海关未及时指出错误并放行;除海关认为税则号归类错误外,其他文件均无误”等为由,提出“申报不实”不成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武汉吉美公司提出,按“海关总署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海关应要求其修改报关单或征补税款,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其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范及其法律效力,乌鲁木齐海关亦予以否认,故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乌鲁木齐海关所作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海关总署针对武汉吉美公司不服乌鲁木齐海关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严格依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分别作出《受理决定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有效送达,其程序严谨、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海关总署对原行政行为,即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作出的乌关辑违字[2014]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作出的海关总署复字(2016)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诉讼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3年版)第八十七章税则号列87.04、87.05相关规定;参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八十七章税则号列87.04、87.05相关规定、《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97号《公布2013年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第一条第(三)项及附件1第48项;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附件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汽车产品目录》8704230090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吉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海关总署(2015)002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中认为涉案货物与货运车辆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区别,是否需要提交出口许可证,还需进一步认定,在该案中要求上诉人在当时情况下准确认定作为商品归类的权威部门都难以统一意见的商品编码,不合情理,与行政处罚本意相悖。上诉人按照2012年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规定的车辆类型进行比对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录注释》等均未具体列名或明确注释的情况下,依据车辆用途将其归类至8705税目下,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如实申报的义务,上诉人申报的货物品目在《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并无明确规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中规定的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2、上诉人不具有主观违法故意,乌鲁木齐海关不能简单地以“申报不实”予以行政处罚,该处罚过罚不相当,有失公允。且,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中规定的申报不实的情况。故,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号行政复议决定。乌鲁木齐海关答辩称,涉案下灰车申报税则号列应当归入8704230090,并属于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范围,吉美公司构成了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行为,乌鲁木齐海关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武汉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海关总署答辩称,本署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武汉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三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乌鲁木齐海关对武汉吉美公司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后续核查及处理;海关总署受理武汉吉美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均系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海关法第二条、参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据此,乌鲁木齐海关具有后续核查并重新确定商品归类的法定职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也赋予了海关在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进行稽查的职权。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进出口税则作为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具有法律效力;而与之配合适用的《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则具有高等级的行政效力。因此,依据进出口税则,正确理解并依规适用《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是确定商品归类及编号的法定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乌鲁木齐海关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品目87.04(货运机动车辆)和品目87.05(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的注释内容,结合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所列明的主要用途、特征及其他证据,认定涉案车辆“主要是用于运货”,应归入品目87.04项下,其商品编号应为8704230090;同时认定,该商品编号项下的出口货物,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税则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对品目87.05的解释,即使车辆“经特制或改装,配有各种装置”,但“主要是用于运货”的,仍不能归入该品目项下。乌鲁木齐海关依据货物说明书中描述、货物特征、货物用途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对货物品目的描述综合分析后,对涉案下灰车所作商品归类,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按照2012年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规定的车辆类型进行比对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录注释》等均未具体列名或明确注释的情况下,依据车辆用途将其归类至8705税目下,并无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97号《公布2013年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第一条第(三)项及附件1第48项;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12〕318号)附件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汽车产品目录》的规定,税则号列为8704230090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故,本案下灰车在出口时应提交相关出口许可证件。由此,税则号列的确定必然直接产生是否需要许可证件的结论。在海关总署(2015)002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中,海关总署明确认定乌鲁木齐海关对本案货物税则号列的判断是正确的,并有权就是否需许可证件做进一步核实和确认。故,武汉吉美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据此,海关不仅可依法对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进行核查和重新确认,亦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后果,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或处罚。本院认为,武汉吉美公司申报涉案下灰车商品编号(税则号列)错误,在法律上已构成“申报不实”的客观状态,亦产生了“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法律后果,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汉吉美公司关于调取《海关总署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的请求,因该解释属于已公开的规定,本院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故不再单独调取,而直接适用。《海关总署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品目条文中有具体列名的或有关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明确写明的。乌鲁木齐海关认为武汉吉美公司的不实申报应适用该项中的“有关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明确写明的”。本院认为,通过类注、章注或子目录注释可以明确辨明的品目即可认为是写明。武汉吉美公司上诉中提出应当有明确货物名称、其依法履行了如实申报的义务、不具有主观违法故意,乌鲁木齐海关不能简单地以“申报不实”予以行政处罚,该处罚过罚不相当,有失公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乌鲁木齐海关所作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海关总署针对武汉吉美公司不服乌鲁木齐海关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严格依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分别作出《受理决定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有效送达,其程序严谨、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海关总署对原行政行为,即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