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令芝、王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芝,王立明,马红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孔令芝,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红桂,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令芝、王立明因与被上诉人马红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芝、王立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孔令芝偿还被上诉人马红桂250**元;上诉人王立明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2月22日“日立食堂费用”上载明的全部款项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孔令芝向被上诉人马红桂的借款。该单据上载明的款项系上诉人孔令芝与被上诉人马红桂合作经营日立食堂所需,食堂并未实际经营,上述款项作为送礼活动费用不应全部由上诉人孔令芝承担,更不应当认定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上诉人孔令芝对此不承担偿还义务。如双方对此有异议,也应当另案处理,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2、上诉人王立明不应对上诉人孔令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条、欠条及其他单据均由上诉人孔令芝出具,上诉人王立明未在上述文字材料上签字,事前不知情,事后对该笔债务也未予追认。被上诉人马红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谓借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王立明对孔令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红桂二审辩称:对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12月22日的费用系经营合作款,我方认为不符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营食堂,该费用也不是送礼活动的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孔令芝认可了该款费用为借款,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条,我方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本案的上诉人王立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孔令芝个人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红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孔令芝、王立明共同返还马红桂借款86400元,并支付利息4490.65元(以65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孔令芝、王立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令芝与王立明系夫妻关系,与马红桂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孔令芝因经营需要,向马红桂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红桂贰万肆仟元整”,后又向马红桂借款13200元、5000元、3000元,在前述借条写明“马红桂又拿壹万叁仟贰佰元”、“加5000”、“加3000”,借条后涂改为“日立食堂费用”。2015年1月14日,孔令芝又向马红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红桂200**元,给利息”,2016年3月17日,马红桂代孔令芝向马红桂的嫂子还款5000元,孔令芝在前述借条写明“下欠5千元,利息一到从2016年3月14日到2016年8月15日还清”,该5000元利息为每月100元。2016年3月17日,孔令芝向马红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红桂壹万陆仟贰佰元整,2016.3.17日-4月10日还清”。马红桂称该款中1600元系孔令芝用其车子的钱,1600元系其嫂子的利息,13000元系给他人送礼的钱。孔令芝称未收到该借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初始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条据上所载款项合计45200元,马红桂主张为借款,孔令芝出具条据时亦写为“借条”,第一笔款项在条据中明确为借款,且孔令芝认可该借款,足以认定该条据所载款项45200元为孔令芝向马红桂借款。对王立明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初始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借条上所载款项合计25000元,马红桂主张为借款,孔令芝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王立明辩称怀疑借款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欠条所载款项,马红桂称系向他人送礼13000元、用车费用1600元、利息1600元,孔令芝不予认可,王立明亦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马红桂所称向他人送礼费用不属于合法用途借贷,不予支持,用车费用及借款利息因孔令芝不予认可,马红桂又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孔令芝累计向马红桂借款70200元,现马红桂主张孔令芝还款,予以支持。马红桂主张以6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借款仅有25000元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其中2015年1月14日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2016年3月14日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100元÷5000元),故对2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5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借款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马红桂主张王立明与孔令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孔令芝与王立明系夫妻关系,孔令芝向马红桂借款时间系其与王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马红桂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芝、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红桂偿还借款本金70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5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红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为1036元,由马红桂负担194元,孔令芝、王立明共同负担842元。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令芝对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条据的首部虽将“借条”二字划掉,并注明“日立食堂费用”,但从条据的内容看,明确载明“今借马红桂贰万肆千元整,马红桂又拿壹万叁千贰佰元,加5000加3000,合计372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涉案2014年12月22日条据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孔令芝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现孔令芝主张涉案2014年12月22日条据上的款项系双方合作经营日立食堂费用,马红桂不予认可,孔令芝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王立明与孔令芝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立明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王立明、孔令芝系夫妻关系,孔令芝以其个人名义向马红桂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王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另王立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孔令芝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等情形,故王立明对涉案借款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孔令芝、王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孔令芝、王立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