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司惩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乔宗铭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复议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宗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司惩复8号复议申请人:乔宗铭,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复议申请人乔宗铭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4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乔宗铭申请复议称:1.乔宗铭与王竹贤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王竹贤在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906000元,但王竹贤只支付了726000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王竹贤未足额支付款项,该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故已经支付的726000元是王竹贤对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乔宗铭与王竹贤均主动说明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以726000元抵扣执行金额。乔宗铭与王竹贤没有隐瞒还款事实,乔宗铭没有妨害民事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是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给予司法处罚的规定,乔宗铭与葛志坚、谌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和解协议的本质是王竹贤履行担保责任,未损害葛志坚、谌海燕、王竹贤的利益,因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罚款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乔宗铭与葛志坚、谌海燕、王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法院审理期间,乔宗铭与王竹贤签订和解协议,王竹贤已向乔宗铭还款726000元,但乔宗铭、王竹贤均未向法院提出,乔宗铭、王竹贤在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内容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对外公开”,二人存在串通隐瞒该事实的合意。因乔宗铭、王竹贤所签订协议明确指向本案借贷款项及担保事项,属于法院必须查明事项并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二人故意隐瞒行为导致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不当,最终经过再审程序纠正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乔宗铭、王竹贤上述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应给予司法处罚的情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乔宗铭罚款3万元,对王竹贤罚款1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乔宗铭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