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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凤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凤臣,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凤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凤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高凤臣与其妻子王某(已提起公诉)等人因家庭纠纷,自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街xx村xx园底商其亲家黄某、赵某经营的“xxx”店内,被告人高凤臣、王某将被害人黄某肋部、头部打伤,将赵某头部及右手打伤。经鉴定,黄某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赵某头部及右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凤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凤臣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高凤臣与其妻子王某(另案处理)自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街xx村xx园底商其亲家黄某、赵某经营的“xx”店内,因家庭矛盾问题,高凤臣、王某将被害人黄某肋部、头部打伤,将赵某头部及右手打伤。经鉴定,黄某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赵某头部及右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高凤臣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高凤臣赔偿被害人黄某、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闫某、贺某、於某、高某1、高某2证言,同案犯王某供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材料、人大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凤臣伙同其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高凤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高凤臣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高凤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高凤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凤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禁止被告人高凤臣在管制的刑期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黄某、赵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高凤臣,在管制的刑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