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超与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804号原告:朱超,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方超,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朱超与被告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日,被告方超向原告朱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4月10日归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计算。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借款4000元,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的违约金为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超借款本金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方超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媛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