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翁某1等与翁振标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翁某1,翁某2,翁振标,陈文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86号原告:马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翁某3之妻子。原告:翁某1,女,201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翁某3之长女。原告:翁某2,女,201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翁某3之次女。原告翁某1、翁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原告翁某1、翁某2之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岳斌,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振标,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翁某3之父亲。被告:陈文贞,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翁某3之母亲。原告马某、翁某1、翁某2与被告翁振标、陈文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翁某1、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振标、陈文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翁某1、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属于翁某3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共有的赔偿款人民币(下同)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罗振荣驾驶粤V×××××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北××镇长埔村路段,与翁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翁某3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660000元,并明确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有关交通事故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已由被告翁振标、陈文贞领取460000元,其余200000元保存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也没有在意。但后面发生的事情让原告觉得不可理喻,被告无事生非大声呵斥不会给付任何赔偿款与原告,且要求其尽快搬离住所,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与翁某3生前是合法夫妻并生育两小孩,有权取得因翁某3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且有权作为两小孩的法定代理人领取小孩赔偿款并保管,对该赔偿款共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原告没有工作,孩子尚年幼(一个1岁,一个2岁),所以原告需要分割这笔赔偿款来保障自己与孩子的基本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马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翁振标、陈文贞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翁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火化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领取460000元赔偿款项的事实。5.结婚证1本、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翁某3的关系,享有依法分配、分割赔偿金的权利。6.户籍证明2份,证明:(1)被告翁振标、陈文贞与翁某3的父母子女关系;(2)被告翁振标除了死者翁某3还有两个子女;被告陈文贞除了死者翁某3还有三个子女。7.录音光盘、文字稿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460000元赔偿款时,被告认可其虽已取得赔偿款,但只是暂替原告保管,并非为了独占的事实。被告翁振标、陈文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日,罗振荣驾驶粤V×××××号牌重型自卸车在普宁市北××镇××埔村路段,与翁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翁某3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660000元,并明确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有关交通事故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已由被告翁振标、陈文贞领取460000元,其余200000元保存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原告马某与翁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振标、陈文贞与翁某3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翁某1、翁某2为马某与翁某3的女儿。被告翁振标除了死者翁某3还有两个子女;被告陈文贞除了死者翁某3还有三个子女。翁某3、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三、死者翁某3的被扶养人有:翁振标,1948年4月28日出生,需扶养12年:(11103元/年×12年÷3人)=44412元;陈文贞,1950年12月12日出生,需扶养14年:(11103元/年×14年÷4人)=38860.5元;翁某1,2014年10月31日出生,需抚养16年:(11103元/年×16年÷2人)=88824元;翁某2,2016年1月26日,需抚养17年:(11103元/年×17年÷2人)=94375.5元。死者翁某3的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年×6月=36329.5元。四、在审理期间,本院到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做调解工作时,被告声称,原告可走,但两个小孩不准带走。原告马某表示,同意将大女儿翁某1留给被告抚养。原告马某也已于2017年3月份带小女儿翁某2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翁某3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所得的赔偿款,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外,剩下的部分应由共有权利人均分。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剩下的部分为:660000元-44412元-38860.5元-88824元-94375.5元-36329.5元=357198.5元,原、被告5人均为死者翁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该笔赔偿款项的共同权利人,按5份均分,每人可得份额为357198.5元÷5=71439.7元。两被告愿意抚养翁某3的女儿,考虑农村习俗,而且原告马某也愿意将大女儿翁某1留给两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马某及翁某2可得的赔偿款份额为71439.7元/人×2人+94375.5元=237254.9元。被告翁振标、陈文贞及原告翁某1可得赔偿款份额为660000元-237254.9元=422745.1元。翁某1的份额由被告翁振标、陈文贞保管,翁某2的份额由原告马某保管。被告翁振标、陈文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坚池因交通事故取得的赔偿款660000元,原告马某、翁某2可分得237254.9元,被告翁振标、陈文贞及翁某1可分得422745.1元。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振标、陈文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