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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阚庆春与晏彭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庆春,晏彭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7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阚庆春,男,1955年8月1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晏彭成(又名晏鹏成),男,1972年7月10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阚庆春与晏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6)苏038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阚庆春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高东给付人民币1892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文书被退回。2.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晏彭成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1月5日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一套,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晏彭成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1892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晏彭成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