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捣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捣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捣包,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被告人吴捣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捣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捣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吴捣包酒后驾驶皖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庄乐翻天幼儿园南50米路段处,与郭某驾驶的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吴捣包血液乙醇含量为25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涡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捣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吴捣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捣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捣包在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庄乐翻天幼儿园南50米路段处,与郭某驾驶的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涡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捣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吴捣包血液酒精含量为255.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2月23日,吴捣包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9日,经吴捣包、吴金矿劝说,犯故意伤害罪的刘见云(已判决)在二人的陪同下,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现场、绘图、拍照的情况。2、鉴定意见证明:吴捣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5.9mg/100ml,属醉酒状态。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捣包醉酒后驾驶车辆与郭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吴捣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涡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2月23日吴捣包到该单位投案自首。5、涡阳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刘见云、吴捣包、吴金矿的问话笔录证明:经吴捣包、吴金矿劝说和陪同,犯故意伤害罪的刘见云主动投案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载明刘见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7、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载明吴捣包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8、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吴捣包身份情况。9、协议书、收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捣包与郭某达成协议,赔偿郭某人民币1000元。10、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下午,其驾车在三里新村鲲鹏超市南边路上停车等候时,一辆长安面包车撞到其车子尾部,从车上下来两人,驾驶员是一喝了酒的男子。11、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吴捣包借其家的面包车走亲友,下午3时许,其在法院对面坐上吴捣包开的面包车,往南开了十多米就追尾撞到一辆小车上,下车后其才知道吴捣包喝酒了。1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中午,吴捣包到其家吃饭,两人喝了一斤半白酒,饭后他开一辆白色面包车走的,后听吴捣包打电话说出事故了。13、被告人吴捣包供述:2016年3月10日中午,其在刘某家喝的酒,大约喝了约1斤白酒,下午开朱某的面包车,在县城撞到郭某的轿车,当时朱某在场,其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于2016年12月23日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捣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捣包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捣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捣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