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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孟亚诉李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亚,张明泽,龙伟源,吕渊皓,李挤,吕晓强,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李可,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清龙,XX,陈超,余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亚(自报),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泽(自报),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伟源(自报),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五部副总,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渊皓(自报),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XX公司鉴定师,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天君,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挤(自报),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公司一部副总,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晓强(自报),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六部副总,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志信(自报),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XX公司一部总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倩楠(自报),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专科毕业,原系XX公司一部总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帅(自报),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谭学燕(自报),女,1993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朱运蕊(自报),女,199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回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可(自报),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五部总监,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龙(自报),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五部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光明(自报),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公司五部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磊(自报),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公司五部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杨清龙(自报),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五部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XX(自报),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公司六部总监,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陈超(自报),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六部总监,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余猛(自报),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公司六部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亚、张明泽、李挤、龙伟源、吕晓强、吕渊皓、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李可、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清龙、XX、陈超、余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亚、张明泽、龙伟源、吕渊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亚、张明泽、龙伟源、吕渊皓,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孟亚、张明泽等人结伙,经事先商谋,为骗取客户的费用,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楼成立XX公司,雇佣被告人李挤、龙伟源、吕晓强、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李可、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清龙、XX、陈超、余猛等人为部门副总、总监、业务员,雇佣被告人吕渊皓为鉴定师,采用虚构买家看中藏品、夸大藏品的价值、雇佣外国人冒充买家、伪造保证金支付凭证、向被害人保证成交等方法,诱骗被害人与XX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所谓的鉴定费、出关费、保证金、拍卖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12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孟亚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12万余元、张明泽139万余元、李挤28万余元、龙伟源72万余元、吕晓强36万余元、吕渊皓88万余元、黄志信4.5万元、被告人王倩楠10万余元、被告人王帅3.5万元、被告人谭学燕8万元、被告人朱运蕊4万元、被告人李可28万余元、被告人文龙7万元、被告人李光明7.5万元、被告人李磊3万元、被告人杨某22万元、被告人XX14万元、被告人陈超6.4万元、被告人余猛3.5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挤、龙伟源、吕晓强、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李可、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某2、XX、陈超、余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孟亚于当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同年4月5日,被告人吕渊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明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除被告人李挤、黄志信外,其他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退缴或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其中孟亚3万元,张明泽25万元,李挤2万元,龙伟源1.8万元,吕晓强6.5万元,吕渊皓26万元,黄志信1万元,王倩楠2万元,谭学燕1.5万元,朱运蕊8,000元,李可2万元,文龙3万元,杨清龙2,000元,陈超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何某1、张某、赵某1、田某、李某、应某、诸某、陈某1、许某1、王某1、潘某1、王某2、王某3、罗某、刘某1、龚某、史某、凌某、许某2、陈某2、吕某1、孙某、徐某、易某1、翟某、王某4、王某5、赵某2、唐某1、刘某2、陈某3、陆某、蔡某1、宋某、马某1、陈某4、樊某1、何某2、吴某、樊某2、马某2、易某2、袁某、朱某、王某6、金某、杨某1、马某3、杜某、纪某、柳某、蔡某2、向某、黄某、邢某、申某、刘某3、魏某、乔某、贺某、关某、吕某2、陈某5、唐某2等人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服务协议、收据、发票、完款确认书、POS机刷卡凭证、合同注销单、银行转账记录,XX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通讯录、劳动合同,证人章某、潘某2等人的证言,X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以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亚、张明泽、李挤、龙伟源、吕晓强、吕渊皓、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李可、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清龙、XX、陈超、余猛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孟亚、张明泽的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李挤、龙伟源、吕晓强、吕渊皓、李可的金额属于数额巨大,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清龙、XX、陈超、余猛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李挤、黄志信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孟亚等人具有相应退赃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相关被告人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明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龙伟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吕晓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吕渊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志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倩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谭学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运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光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清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余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孟亚提出,他并非XX公司负责人,没有参与公司的招聘、培训及相关业务,也没有获取业务提成,不应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是蒋某,相关钱款均由蒋某控制、使用;他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孟亚的辩护人认为,孟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不区分主从犯,以全部涉案金额对孟亚量刑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对孟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张明泽提出,XX公司设立时他因涉及其他案件被羁押,没有参与共谋;他不负责拍卖、出关等业务,也没有雇佣相关人员欺骗客户;他只从公司拿到25万元,且已全部退缴;他自2016年1月起已不参与XX公司的管理工作,对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上诉人龙伟源提出,他只是事业五部的副总,不应对事业六部的相关金额承担责任。龙伟源的辩护人认为,龙伟源系事业五部的负责人,不应对事业六部所涉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上诉人吕渊皓提出,他只是向客户介绍古玩的背景知识,并没有鉴定真伪、夸大价值,即便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也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吕渊皓的辩护人认为,吕渊皓作为公司聘用的古玩点评师,不直接参与犯罪的策划和具体实施,对古玩点评也不涉及估价,主观恶性较小;吕渊皓不应对2015年10月之前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综合吕渊皓的主观恶性、犯罪地位和作用以及退赔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亚、张明泽、龙伟源、吕渊皓与原审被告人李挤、吕晓强、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李可、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清龙、XX、陈超、余猛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孟亚、张明泽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挤、龙伟源、吕晓强、吕渊皓、李可参与诈骗数额巨大,黄志信、王倩楠、王帅、谭学燕、朱运蕊、文龙、李光明、李磊、杨清龙、XX、陈超、余猛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原审法院鉴于相关被告人当庭认罪、坦白、退赃、系初犯等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孟亚及其辩护人针对孟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涉案金额及应承担的责任等提出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明泽、龙伟源及原审被告人李挤等人的供述证实孟亚参与共谋且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孟亚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即便如孟亚所称,“蒋某”出资、实际控制公司,并支配犯罪所得,也不影响原判对于孟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所涉犯罪金额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孟亚及其辩护人所提孟亚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孟亚虽主动到案,但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谋等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孟亚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明泽所提其未参与共谋,不负责相关业务,不应对139万元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明泽、孟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明泽伙同孟亚等人于2015年5、6月共谋设立公司实施诈骗,故其相关辩解不影响对其参与共谋的认定;原判根据张明泽在XX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相关业务团队等事实认定张明泽对于139万元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龙伟源及其辩护人所提龙伟源不应对事业六部所涉相关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吕晓强、XX、陈超等人的供述证实事业五部、六部均由龙伟源负责管理,故龙伟源也应对事业六部的相关金额承担相应的责任,龙伟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渊皓所提其没有诈骗他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渊皓虽然在对被害人提供的藏品进行品鉴时未将赝品认定为真品,但其在明知XX公司诈骗手段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隐瞒相关藏品系赝品的事实,并对赝品进行“专业点评”,误导被害人认为相关藏品具有较高价值,进而被骗,其行为也是共同诈骗的组成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吕渊皓的辩护人针对吕渊皓涉案金额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结合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和业务人员的供述,认定吕参与诈骗的金额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关于吕渊皓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量刑所提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吕渊皓参与共同诈骗犯罪的涉案金额、犯罪情节,并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和退赔等情节,量刑适当。吕渊皓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亚、张明泽、龙伟源、吕渊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长坤审 判 员  巩一鸣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林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