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40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寇成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成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成旺,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成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寇成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驾驶已注销且私自改装的套牌鲁D×××××号灰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该车注销前号牌为津B×××××号),车内铁罐内载有未知液体979.52升(被告人称是92#汽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郡豪庭小区东侧公路上兜售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未知液体为3类易燃液体,按危险化学品储运。被告人寇成旺被当场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成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寇成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寇成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寇成旺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的情况下,驾驶已被注销,且经过私自改装的套牌鲁D×××××号灰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该车注销前号牌为津B×××××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郡豪庭小区东侧公路上兜售汽油,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测量,被告人寇成旺驾驶车辆内液体体积为979.52升。经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检验中心鉴别,被告人寇成旺驾驶车辆内液体为3类易燃液体,应按危险化学品储运。被告人寇成旺被当场抓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测量记录》、《测量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检验中心出具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寇成旺无前科记录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成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成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寇成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成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套牌号为鲁D×××××的灰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及车内979.52升易燃液体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案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违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对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