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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深圳市罗湖区建筑工务局局长(正处级),住深圳市盐田区,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候联昌,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候联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丘某利用担任深圳市罗湖区建筑工务局(以下简称罗湖工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地块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的土方转运、工程设计变更以及北斗小学等校安工程进度款等方面为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股东肖某1(另案处理)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肖某1财物共计14956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积极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丘某利用担任深圳市罗湖区建筑工务局(以下简称罗湖工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地块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的土方转运、工程设计变更以及北斗小学等校安工程进度款等方面为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股东肖某1(另案处理)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肖某1财物共计14956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丘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肖某1支付的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8万元2012年下半年,远志公司以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罗湖区莲塘地块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项目。在罗湖区莲塘片区保障性住房等多个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因土方外运工程的夜间噪音扰民遭到莲塘周边居民反对,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丘某以罗湖工务局名义向罗湖区政府申请暂借莲塘口岸工程预留地用于保障房等重点工程土方中转,此事经由罗湖区政府向深圳市建筑工务署等单位提出土方中转申请并获得批准同意。因土方转运工作调整造成施工单位运输成本增加,肖某1找到丘某,希望罗湖工务局帮忙增加土方转运的概算。丘某遂指示罗湖工务局相关部门起草追加投资概算的申请,并以罗湖工务局名义申请调整工程政府投资概算,最终获得罗湖区政府批准同意,为该项目增加了人民币900多万元的投资概算。2013年上半年,肖某1得知丘某位于盐田区沙头角海景二路蓝郡广场2座1-20B的房屋准备装修,为感谢丘某的帮忙以及今后继续得到丘某的关照,遂介绍其老乡陈某1负责给丘某装修,装修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除丘某本人向陈某1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外,其余人民币28万元由肖某1先后两次替丘某支付给陈某1。二、被告人丘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肖某1支付的小产权房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215600元2014年底至2015年初,远志公司承揽的罗湖区莲塘地块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项目进入装饰和机电设备安装施工阶段,为保证工程进度及公司利润,肖某1向罗湖工务局提出主要建筑材料的设计变更申请。在丘某的协调帮助下,罗湖工务局专门向罗湖区政府提出设计变更的请示,最终罗湖区政府研究同意对莲塘地块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项目的外墙漆、防水、常规隐蔽类材料等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为远志公司增加了1000万元左右的工程造价。为感谢丘某的帮忙以及今后继续得到丘某的关照,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肖某1向丘某推荐投资正在开发建设的龙岗区横岗街道众德物流工业小区小产权房,并带丘某到该小产权房工地看现场。丘某看后表示对此小产权房感兴趣,但提出没有钱支付首期款。肖某1当即表示如果丘某有意购买,其愿意为丘某支付首期款,丘某表示同意。2016年5月上旬,肖某1打电话给丘某,称众德物流工业小区高层的小产权房价格为1万元/㎡,面积大概480多平方米,需要支付50%的首期款,但需要和肖某1的朋友一起购买,双方各占一半产权。丘某听后表示愿意购买此房,由肖某1负责办理购房事宜。为掩人耳目,丘某特意安排其表弟徐某1与小产权房开发商深圳市众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徐某1代丘某持有该小产权房。之后,肖某1通过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徐某1和陈航波二人货款的名义向深圳市众德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首期款共计人民币2431200元。2016年7月中旬,肖某1将购房合同等材料交给丘某后,不久即被有关单位带走协助调查。丘某听说后担心购房之事败露,就交代徐某1“如果纪委问起这件事,你就说这个房子是你买的,和我丘某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7月底8月初,丘某还让徐某1两次到众德物流公司咨询能否解除合同或退款后再重新交款,但没有成功。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丘某的家属于2017年5月2日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综合类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对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询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本案的部分侦查诉讼过程以及侦查机关的相关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并让其家属于2017年5月2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600元。4、到案经过,证明深圳市纪委在调查肖某1行贿一案中,掌握了被告人丘某的受贿事实,并于2016年8月9日将丘某带回谈话。5、市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检举材料,证明被告人丘某在组织调查期间认错态度良好,能够深刻反省,积极悔过,到案当天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还积极争取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了罗湖区住建局副局长彭某收受他人贿赂等违纪违法问题的线索。6、丘某相关任职证明材料,证明其2012年以来任罗湖工务局局长(五级管理岗位),主持该局全面工作。7、丘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罗湖区委办关于成立罗湖区莲塘片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的文件,证明2012年10月12日发文成立该领导小组,丘某为该小组成员,是领导小组下设建设组的副组长,建设组主要负责协调莲塘片区工程建设问题,建设组办公室设在区建筑工务局,负责建设工程日常管理工作。9、罗湖区莲塘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中标通知书、土石方运输协议,证明2012年12月4日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建设单位是罗湖工务局。2013年9月23日,远志公司以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罗湖区莲塘保障房北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运输项目。10、罗湖工务局、罗湖区政府、市建筑工务署关于暂借莲塘口岸工程预留地用于保障房等重点工程土方中转的往来函件、罗湖区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证明2013年10月、11月期间,罗湖工务局提出将莲塘口岸的地块作为莲塘保障房北地块项目运输土方二次转运的申请,先后获得罗湖区政府、市建筑工务署批准同意。11、罗湖工务局关于申请调整莲塘地块罗湖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概算投资的函件、罗湖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罗湖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为解决莲塘地块罗湖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土方外运问题,罗湖工务局为该项目土方转运变更增加编制了预算书并送区审计局审核。1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远志公司以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莲塘地块罗湖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室内装修、防水、结构补强及零星工程。13、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莲塘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主要材料品牌选用相关事宜的函件、罗湖工务局关于莲塘地块罗湖区保障性北地块工程部分主材市场询价情况、罗湖区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材料,证明远志公司承揽的莲塘保障性住房北地块项目工程进入装饰和设备安装施工阶段时,提出在墙地面瓷片、防水材料、卫生洁具等建筑材料品牌选用上与招标文件有关主材价格存在较大价差。2015年2月罗湖区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莲塘地块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有关问题。14、罗湖工务局《关于莲塘地块罗湖区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主要材料品牌选用及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莲塘地块保障性住房北地块工程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罗湖区建筑工务局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预算审核报告书》、防水设计、外墙装饰优化设计专家评审意见等文件材料,证明2015年3月罗湖工务局专门向罗湖区政府提出设计变更的请示。2015年4月丘某主持召开罗湖区莲塘片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建设组会议,同意对莲塘保障性住房北地块项目的外墙漆、防水、常规隐蔽类材料等进行工程设计变更。2015年9月丘某主持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该项目工程变更事宜,同意增加造价。15、《关于北斗小学拆建工程等四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质要求设定的申请函》及罗湖工务局文件处理表,证明丘某同意对北斗小学、红岭小学、翠北小学、罗湖中学等四所学校的拆建工程实施联合体招投标的事实。16、招商银行银行流水,证明丘某在2013年6月14日向陈某1的招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17、协议书,证明2016年7月7日,甲方深圳市众德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徐某1、陈航波签订了购买众德物流园小产权房的协议。18、中国银行回单、收款收据,证明甲方深圳市众德物流有限公司收到乙方徐某1、陈航波购房首期款人民币2431200元。2016年5月24日,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徐某1货款、陈某2货款名义,两次分别向深圳市众德物流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115000元,共计2230000元;5月30日又以陈某2购房款名义转账1200元。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众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到徐某1、陈某2往来款人民币2431200元,标注“款项由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某2分别转入”。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我因肖某1承接罗湖区莲塘保障房北地块项目的工作关系相互认识,过后因为肖某1不断承揽罗湖区政府工程项目,我们相互交往并彼此熟悉。2012年下半年,罗湖区莲塘保障房北地块项目中,因要建设一土方临时中转站,使得运输费用增加。肖某1因此找到我,希望罗湖建工局能帮忙增加项目二次土方转运的投资概算。我因此以局里的名义向区发改局申请追加工程政府投资概算,最后获得区政府批准同意,为肖某1增加了几百万的概算收入。肖某1为了感谢我,跟我搞好关系,希望在以后的项目工程中能够得到我的关注,在我的房屋装修期间,他介绍了他的老乡陈某1给我认识。我还没有支付装修费用,装修就先开始了。2013年中,我看装修已经初具规模,就转账支付给陈某1装修费用人民币10万元。后来我才知道我付款之前肖某1已经帮我付了28万元的装修款。实际上那28万元人民币的装修款是肖某1送给我的,我也没有打算归还给他。此外,肖某1所做的校安工程等以及工程款拨付、进度、结算等事情都需要我签字确认,我都给他提供一些便利和关照,使他的工程能够顺利进行。2014年底至2015年初,因实际需求改变,肖某1向罗湖工务局提出要对他承揽的莲塘保障房北地块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在我的协调和帮助下,我们工务局形成初步意见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对该项目的外墙漆、防水、部分地面瓷砖进行变更,增加了1000多万费用。肖某1因为我在这件事上帮助了他,为了感谢我送给我120余万元首期购房款。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肖某1跟我提出横岗众德物流工业小区的小产权房正在开发建设,让我考虑购买投资,我表示可以去看一下。过后他专门开车带我去小区工地看现场,当时我觉得不错,跟他说如果价格可以的话我就购买。在看完工地现场回来的路上,肖某1对我说“如果你定下来要投资,我来付首付款。”但当时他并没有提及首付款要付多少,我说“可以,但是要和你完善一下首付款手续”。2016年5月上旬,肖某1打电话给我说可以买到众德物流工业小区一整层的高层小产权房,价格1万元每平米,可以跟他的一个朋友一起买,首付款要支付50%的房款。我当时表示如果价格1万元每平米还是可以投资的,肖某1说剩下的他来处理。由于考虑到我是一名公职人员,为了做得更隐蔽些,我就与我表弟徐某1商量好以他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由徐某1帮我代持小产权房,徐某1便把他的身份证给我。2016年6月初的一天,我把徐某1的身份证交给肖某1去办手续。2016年6月中旬肖某1把空白房产买卖协议(一式四份)交给我,随后我打电话让徐某1来我办公室,让徐某1在房产买卖协议上的乙方购买人处签名。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在罗湖区政府开会,肖某1把办好手续的购房协议用牛皮纸大信封装好送给我,现场有其他人在我就没有打开看。过后我打开信封看到签好的购房协议上,乙方购房人处除了徐某1名字,还多了一个陈某2名字,这个人我不认识,但我想可能就是肖某1原来向我提过的他的朋友。购房协议后面附带了几张付款收据,我记得我这边的购房首期款120余万元人民币是用“坪X建筑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后面备注写着“徐某1房款”。7月底,我听说邹某、肖某1被市纪委带走协助调查后,我担心购房之事败露就找了徐某1,交代他说“如果纪委问起这件事,你就说这个房子是你买的,和我丘某没有任何关系”。我还让徐某1去找众德物流公司看能否解除合同或退款再重新交款,由于协议是徐某1和陈某2两个人共同签的,需要两个人本人去办,因一直找不到陈某2所以就没办成。按照我的财产状况,我实际上有经济能力购买这套小产权房。肖某1送120余万元购房首期款给我其实就是一种利益输送,因为我之前在肖某1工程上关照过他。肖某1三番五次找机会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罗湖工务局局长,肖某1在罗湖区承揽了很多政府工程,我在很多事情上可以帮到他,我确实也帮他协调解决过莲塘保障房北地块设计变更和罗湖中学、红岭小学等校安工程进度款等方面工作。肖某1也是想跟我搞好关系,以后在罗湖区工程项目上能够得到我的关照和帮忙。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1的证言:2012年,我因承接了罗湖区莲塘保障房北地块项目,与时任罗湖工务局局长丘某相互认识。后来因为我承揽了更多的政府工程项目,我与丘某之间的往来就更多了。2012年下半年,丘某购买了一套位于盐田区沙头角海景二路蓝郡广场的房子,当时他让我帮忙找一个装修公司。于是我找来了我的老乡陈某1。陈某1根据丘某的房子做了装修设计,和他商定房子的总装修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房子从2013年3月开始装修,年底完工。在房子装修期间,我就跟丘某说他只要支付一部分装修款就可以了,剩下的我来付。装修期间我先给陈某1装修队支付了15万元现金,是让我公司出纳刘某直接送到装修工地的。后来丘某自己转账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13万元是2013年底装修结束后,我让刘某拿着现金送到陈某1的公司交给他的。后来丘某也没有跟我提起这28万元,实际上这笔钱就是我送给他的。我为了感谢他在莲塘项目中帮我追加了投资概算,以及之前和日后的关照,就帮他支付了装修款。2014年在罗湖区莲塘保障房北地块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向罗湖工务局提出设计变更要求,在丘某的协调帮助下,最后成功实现项目外墙漆、防水等工程设计变更,为公司增加了大约1000万左右的工程量。为了感谢丘某的帮忙,以及在工程进度款审核、拨付、结算等环节帮忙协调,我于2016年送给丘某120余万元众德物流园小产权房的首期购房款。我是用一个公司的名义向众德物流转账支付的,后面备注“徐某1货款”。丘某是个比较谨慎小心的人,我觉得他是想通过所谓完善一下首付款手续,即双方签个借款协议之类的形式来规避法律风险,让这种权钱交易更隐蔽一些。2016年5月上旬,我和丘某把购房事情定下来,丘某为把这件事做得更隐蔽些,提出说以他表弟徐某1名义签订购房协议,由徐某1帮他代持该房产。之前我也与丘某提过尽快通知徐某1打个欠条,但是这个欠条也只是表面上看上去合法合理,其实还是想规避调查,我压根就没有打算把钱要回来,就是想送给他。7月中旬,我将办好手续的购房协议用牛皮纸信封装好送给丘某后,第二天就去台湾,回来深圳第二天就被市纪委带走配合调查。2、证人陈某1的证言:肖某1介绍我为丘某位于盐田沙头角海景二路蓝郡广场2座1-20B的房屋装修,装修总价38万元,我收取了肖某1公司出纳刘某分两次送来的现金28万元装修款以及丘某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3月按照肖某1的安排,把现金人民币15万元拿到蓝郡花园的装修工地交给陈某1。2013年年底,肖某1再次交待我拿现金人民币13万元到陈某1位于梧桐山体育文化公园附近的装修公司交给陈某1。4、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是丘某的表弟。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丘某对我说想投资一处房产,想以我的名义签购买合同,要用我的身份证去录资料,我当场就答应了。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丘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丘某拿出一式四份的房产买卖合同给我,我粗略的看了下,看到合同上的房产是龙岗区横岗街道复康路众德物流园在建公寓楼的一整层,面积400多平方米,每平米售价1万元人民币。我按照丘某的要求,在合同乙方购买人处签名,把日期空下,然后丘某把四份合同收了起来并把身份证还给我。2016年7月26日,丘某又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丘某拿出一份房产买房合同给我看,是之前签的合同,乙方购买人处多了一个陈某2的名字,还看到合同附带几张预付款收款收据,付款方好像是坪X建筑公司。我不认识陈某2。丘某让我看了合同,告诉我之前他有个朋友肖某1在帮他办理这些合同事宜,但是现在肖某1联系不上了,也不知道后续怎么办理,丘某让我按照房产地址找到开发商看看能否解除合同,如果解除不了能否把预付款退给付款方,由其来筹款重交预付款。当时丘某特别交代说“如果有纪委的人来问这件事,就让我一口咬定就是我自己购买的,跟他丘某没有关系”。我按照丘某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和8月2日前往开发商所在公司,公司一位姓马的女士接待,我与她协商能否解除合同或退款重新交款,但是马小姐都不同意,理由是合同是我和陈某2两个人签的,没有约定双方各占多少份额,要解除合同或退款必须我和陈某2一起办理,因为无法联系上陈某2,所以事情没有办成。丘某以我的名义购买房产,我一分钱没有出过,与我本人没有关系。5、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众德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5年底,罗湖区副区长邹永雄曾找其弟弟打折购买了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众德物流园小产权房31栋28层一整层,共计480多平方米。购房款全是银行转账,付款方是“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英龙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2”,其中2016年5月20日汇入20万元人民币,5月24日汇入两笔1115000元,其公司确实收到243万元人民币,但不是徐某1、陈某2账上转来的。后来因为我们签合同还差1200元,5月30日陈某2汇入1200元。因为现在是内部购买,过几年才交楼,所以以“往来款”借款名义做账。2016年7月28日和8月2日,我在罗湖区延芳路峰度天下的金马控股公司二楼接待了徐某1,徐某1问能否解除合同或退款后再重新交款,我不同意。因为合同是徐某1和陈某2一起签的,必须要两人一起办理。因为无法联系陈某2就没有办成。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丘某收受28万元装修款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对受贿犯罪修正之前,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由于修正后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修正前的刑法要轻,对丘某收受28万元装修款的受贿行为应依修正后的刑法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主动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退清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立功、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9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晖人民陪审员  李玉晨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傅君燕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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