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周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正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513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 负责人:陆金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婷,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群,女,汉族,1985年0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周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198.51元、利息6784.34元、罚息398.01元(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承担律师代理费737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31年05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县土岭社区增辉•凯旋帝景5栋2802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此外,借款合同对借款支付方式、担保方式、借款提前到期情形、违约情形、违约处理、争议解决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表,申请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调整为7.4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9万元贷款。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47380.86元,其中本金140198.51元、逾期利息6784.34元、逾期罚息398.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列诉求。 被告周正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至2031年5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贷款利率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2年1月1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调整日所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3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表,申请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由6.8%调整为7.48%。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9万元整。借款期间内,被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198.51元、逾期利息6784.34元、逾期罚息398.01元。 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县土岭社区增辉•凯旋帝景5栋2802号房产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3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县土岭社区增辉•凯旋帝景5栋2802号房产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198.51元并支付逾期利、罚息(逾期利、罚息计算:2016年9月18日前的逾期利、罚息为7182.35元;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19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计算逾期利、罚息); 二、被告周正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37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周正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增辉•凯旋帝景5栋2802号房产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用5275元,由被告周正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辉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李庆如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