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1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李家社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树苗款、利润、税款合计654577.8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户外植补种协议》。被告因2014年迎泽区林业局生态恢复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在施工管护中,需要原告代为补植补种完成被告和迎泽区林业局签订的合同,达到迎泽区林业局验收合格标准要求,合同如下:一、原告按照被告的原有绿化范围内的死亡树种进行补种,补种的各种苗木必须达到林业局设计要求规格进行补种,成活率达到林业局的验收标准。二、原告所投资的金额是以工地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准,包括(人工工资、各种苗款、及加油其他生活必须品的开支)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原告开支10000元,分红4000元)结算投资在2016年迎泽区林业局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到账后,被告连本带利支付原告。三、该工程的投资范围为2016年的补种补植。一期工程,原告2016年4月14日开始进入工地进行补植补种浇水,2016年5月16日结束,双方结算原告支付苗木款376405元、工资37955元、工人饭费4206元、日常开支15032元、其他开支11807元,合计445405元。二期工程,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至2016年7月9日对迎泽区生态治理工程第三标段补种后期,双方结算开支工资36500元、日常开支3395.1元、汽车开支14900元、工地开支4767元,合计59562元,变更设计费48000元(不计利润)。三期工程,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8日对迎泽区林业局生恢复治理工程第三标段补种后期,双方结算开支工资41645元、日常开支4337元、苗木及运费183580元,合计255235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替被告代缴税款102296.93元(被告同意支付利润40000元)。关于利润的计算,按合同是4比6计算,第一期工程445405元乘以40%,利润为178162元;第二期工程59562元乘以40%,利润为23824元;第三期工程255235元乘以40%,利润为102094元;税款里被告同意支付40000元利润。三期工程合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254577.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00000元,还欠原告654577.8元。迎泽区林业局已经验收并且已经支付给被告3次款记276万元,按协议被告早应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诿,构成违约,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户外植补种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补植补种各种苗木、验收标准、利润分成和付款办法等内容(协议落款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其股东吴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2、一期工程补植补种开支明细表(从2016年4月14日开始至2016年5月16日),证明原告开支445405元(明细表上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生的签字和被告的公章,还有被告方派的监工吴东生的签字);3、二期工程开支明细表(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至2016年7月9日),证明原告开支59562元(明细表上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生的签字和被告的公章,还有被告方派的监工吴东生的签字),另外还有变更设计费48000元(不计利润);4、三期工程开支明细表(从2016年9月17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8日),证明原告开支255235元(明细表上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生的签字);5、完税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税款102296.93元,其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000元利润;6、被告与迎泽区林业局签订的治理林业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与迎泽区林业局签订了合同;7、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润分红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户外植补种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2014年迎泽区林业局生态恢复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在施工管护中,需要原告代为补植补种完成被告和迎泽区林业局签订的合同,达到迎泽区林业局验收合格标准要求,平等互利的原则,内容如下,一、原告按照被告的原有绿化范围内的死亡树种进行补种,补种的各种苗木必须达到林业局设计要求规格进行补种,成活率达到林业局的验收标准。二、原告所投资的金额是以工地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准,包括(人工工资、各种苗款、及加油其他生活必须品的开支)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原告开支10000元,分红4000元)结算投资在2016年迎泽区林业局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到账后,被告连本带利支付原告。三、该工程的投资范围为2016年的补种补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补植补种,一期工程从2016年4月14日开始至2016年5月16日结束,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开支苗木款376405元、工资37955元、工人饭费4206元、日常开支15032元、其他开支11807元,合计445405元。二期工程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至2016年7月9日结束,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开支工资36500元、日常开支3395.1元、汽车开支14900元、工地开支4767元,合计59562元,变更设计费48000元(不计利润)。三期工程,从2016年9月17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8日结束,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开支工资41645元、日常开支4337元、苗木运费183580元,合计255235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替被告代缴税款102296.93元。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已完成了补植补种工作,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00000元,现还欠原告65457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户外植补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进行补植补种的费用均由原告投资,结算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支付原告投资款的40%的分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补植补种任务,关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迎泽区林业局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到帐后,将应付的款项及时支付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树苗款、代付税款和利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6545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46元,由被告古交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威情审 判 员 康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