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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锦州市东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东快车白楼站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东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东快车白楼站,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锦州市东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东快车白楼站,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3-4号。负责人:李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荔,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15-61号。法定代表人:阎秋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程,该局科长。复议申请人锦州市东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东快车白楼站(以下简称东越公司白楼站)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河区法院)查明,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受送达人东越公司白楼站留置送达后,受送达人在60日内未向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六个月内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2日,市场监管局向凌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22日,凌河区法院作出(2016)辽0703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凌河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异议人是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凌河区法院行政裁定不服,并不是对凌河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异议人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凌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项、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东越公司白楼站的异议请求。东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具体理由为:凌河区法院受理的市场监管局申请执行(2016)辽0703执554号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认为凌河区法院的执行依据违法,即凌河区法院(2016)辽0703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和市场监管局(凌)市监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该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或报请本院撤销本案。而凌河区法院却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所以凌河区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或裁定撤销本案。申请执行人市场监管局称,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理由是作为本次执行依据的已生效的该局“(凌)市监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凌河区法院(2016)辽0703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主张的客体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指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依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申请人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本院查明,凌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东越公司白楼站认为凌河区法院的执行依据违法,实际上是基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凌河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东越公司白楼站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执异15号异议裁定;二、驳回锦州市东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东快车白楼站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