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439号原告张建民,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张建民因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张建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张建民借款30万元;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建民通过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王建军。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军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建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欠原告张建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