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慕向卫与被告刘彦明、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向卫,刘彦明,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第261号原告:慕向卫,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彦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慕向卫与被告刘彦明、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向卫、被告刘彦明、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向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47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算至执行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彦明红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为每月2100元,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7个月,于2015年4月12日还款,被告吕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结算后,尚欠原告连本带息共计847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541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并书写了借据一张。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吕军也多次督促被告刘彦明还款,都无济于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借款人刘彦明及担保人吕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彦明辩称,2015年4月30日之前,被告借原告70000万元,借款7个月后经结算,本金和利息共计84700元,并写了借条一张,当时说好15天内还款。吕军辩称,对借条无异议,原告之前的借款数额70000元和约定月利息3分是事实,但是2015年4月30日倒换条子之后被告没有听到有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12月之后我给原告分3次偿还65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三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刘彦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吕军为连带保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彦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吕军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经结算,利息为14700元,本息共计84700元。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刘彦明出具借据一张,吕军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2016年4月30日还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慕向卫与被告刘彦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彦明也使用了借款,理应偿还。故原告慕向卫要求被告刘彦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84700元借据是前期借款7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对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借款本金可认定为79800元,前期利息49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吕军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军辩驳对该借款偿还65000元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慕向卫要求被告刘彦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本金应按79800元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明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慕向卫本金7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彦明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慕向卫前期利息4900元;三、被告吕军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被告刘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文娟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