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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云与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陈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40号原告赵云,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陈海军,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赵云与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陈海军向原告赵云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军向原告赵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军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5%,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军归还原告赵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贾 连 成审 判 员 闫 世 亮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