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中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中华,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6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中华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中华来到梅州市梅江区金燕大道春燕保健城,被害人张某青便带吴中华到二楼一房间内,为其进行推油、按摩服务,期间将IPhone6SPlus手机放置于侧边方桌上,过了30分钟按摩服务结束后,吴中华趁张某青进入洗手间洗手之际,盗得张某青IPhone6SPlus手机后离店,并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至江北金利来步行街一VIVO手机店。经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3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中华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拘留,同年8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决定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至同年12月2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个月又1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青的陈述,证人谢某武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中华的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吴中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中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中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赃物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中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中华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个月又17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