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富元与张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元,张有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734号原告:张富元,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三芸,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系原告女婿。被告:张有银,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元与被告张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眉根、蔚三芸和被告张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有银赔偿原告张富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00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起原告张富元受被告张有银雇佣去卢家窑村打地基,每天工资115元,从上午8时打到晚上8时50分止,回家时被告张有银开自有的农用三轮车(无灯)拉打夯机并让原告张富元坐在前边副驾驶位置,行至××村时,转弯未减速导致三轮车侧翻将原告张富元摔出,车载的打夯机跌落又砸到原告张富元腿上,致原告张富元受伤,后拨打”120”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富元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及右踝部砸伤,左足第1、2趾远节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皮肤剥脱伤,左足皮肤软组织脱损;3、左足第一趾伸肌腱断裂、缺失;4、右踝部皮肤裂伤及擦伤;5、右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行多次相应手术。住院(2016.9.3-10.26)共53天。2016年12月28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富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富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3、医方将来取出张富元体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7330元-8350元。4、张富元误工期115天、护理期60-90日、营养费60-90日。该不幸灾难的降临,使原告全家陷入痛苦深渊,健康、精神、物质都遭受重大损失。诉请赔偿80081.16元(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明细如下:一、医疗费:19000元;二、误工费:115元/天×115天=13225元;三、护理费:100元×75天=7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3天=3180元;五、营养费:20元×53天=1060元;六、残疾赔偿金:9454元×17年×12%=19286.16元;七、后续治疗费:7830元;八、残疾鉴定费3500元。九、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有银辩称,1、双方系合伙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搭乘被告三轮车是在明知灯光不明情况下执意搭乘,对于事故发生或车辆隐患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是好意搭乘,原告并未付费。3、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有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特别是原告委托鉴定程序不合规定,不应作为伤残等级伤期等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后由张芝田、张某1、张某2、张建军4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有银雇佣原告张富元和张芝田、张某1、张某2、张建军以每天工资110元至120元去卢家窑打地基及原告受伤经过。2、住院病案4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诊断结果及治疗情况。3、住院患者费用汇总6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8179.91元。4、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5、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6、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张有银揽下的活,叫上我们,共6人,共打两家的地基,共给800元,一人分115元,收工前就分下了。去时说给120元,东家扣了些钱每人分115元,张有银的夯机算一个人,去时我开电三轮车原告坐的我的车,回时,我们出去他们在装车,证明上的字是我签的,有活的时候去干活,每天能分120元,没说是雇,干完后分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4人同时作证写成一份材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所证明内容是否是4个证人所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要出庭作证。证据3,被告垫付医疗费35537.21元,费用中支出的339.5元托烷司琼注射液是用于预防化疗后恶心呕吐、支出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1321.20元是用于治疗心脏病、支出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1347元是用于治疗其他病,这三项不认可,其他费用无异议。证据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5、6,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有:1、山西省医疗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7支),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4500元。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支),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门诊费1037.21元。3、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张有银揽下工程,张有银找董会锁干活他没空,让我去,说840元揽下,有可能扣,有可能不扣。走时我坐张有银的车,为了防路上有事,8点多去的,干了两家的活,下午8点多干完后每人分了115元,打夯机算一个人。走时没说雇一天多少钱,东家给钱时我没看见,我搭张某2的车回去的,我们先走的。以前也跟张有银干过活,赚下多少钱共同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2、张某1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治疗花费的真实情况,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对原告治疗确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自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张有银840元承揽下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两家打地基工程后,与张某1、张某2、张芝田、张建军及原告张富元各个商议,被告的打夯机算一个人,工程完工后,每个人能分120元,大家都无异议。2016年9月3日上午8点多,张某1坐被告驾驶载着打夯机的自有农用三轮车、原告坐张某2的电动三轮车、张建军自行从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去卢家窑村打地基工地。晚上8点多,工程完工后,由于被承揽方支付800元,故每人分得115元。此后,被告无证驾驶载着打夯机的自有的农用三轮车(无灯)、原告坐在××村,其他人自行。当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忻五公路行至忻州市××区时,由于车速快而被告未采取减速措施,导致三轮车侧翻后将原告摔出,车载的打夯机跌落砸到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及右踝部砸伤;2、左足第1、2趾远节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剥落伤;4、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5、左足第1趾伸肌腱断裂、缺失;6、右踝部皮肤裂伤及擦伤;7、右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从2016年9月3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49217.12元,被告垫付35537.21元。原告向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富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X(壹拾)级;2、张富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为X(壹拾)级;3、医方将来取出张富元体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7330元-8350元;4、张富元误工期115天、护理期60-90日、营养费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80081.16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项目为:1、医疗费19000元;2、误工费115元/天×115天=13225元;3、护理费100元×75天=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3天=3180元;5、营养费20元×53天=1060元;6、残疾赔偿金9454元×17年×12%=19286.16元;7、后续治疗费7830元;8、残疾鉴定费35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1、误工费不认可每天115元,应按上年度农村纯收入计算,即9454元÷365天=24元;2、护理费被告陪护17天应减去,护理费由法院定;3、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4、交通费凭票支付;5、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实际发生后主张较好。庭审后,原告提交金额为48179.91元的住院收费票据1支及忻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的责任承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对于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揽下工程后,由张某1、张某2、张芝田、张建军及原、被告共同作业完成,所得工程款由6人及打夯机算一个人平均分配,6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特征,而非原告雇佣被告形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工程完工后,每人分得115元,合伙关系可视为已结束。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焦点2,相关的驾驶员考核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上已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驾驶员对车辆的行驶及车辆空间内之人、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却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违法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未能尽到谨慎行车、保障安全的义务,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准原告搭乘车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好意搭乘关系。但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许载人的规定,且该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却仍然搭乘被告车辆,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焦点3,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49217.12元【48179.91元(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037.21元(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9217.12元(包括被告垫付35537.21元)】;2、误工费13110元【114元/天(按山西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1729元÷365天=114元)×11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13110元】;3、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按山西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365天=101元/天)×5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75天-被告陪护17天=58天)=5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60元/天(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60元)×53天(住院天数)=3180元】;5、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住院天数)=1060元】;6、残疾赔偿金17678.98元【9454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17年(原告63周岁)×11%(两个十级伤残)=17678.98元】;7、后续治疗费:78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8、残疾鉴定费35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为103876.1元。至于被告提出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不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3876.1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3100.88元,除已垫付35537.2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7563.67元;原告因自身的过错,应承担20%的损失,即2077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富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63.67元。二、驳回原告张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张富元负担813元,被告张有银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小均审判员温国卫审判员冯利平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王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