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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曹宝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045号原告:曹宝全,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力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宝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给付原告曹宝全128342元,其中医疗费417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日×100元),误工费21833.09元(37948元/年÷365日×210日),护理费15013.62元(50275元/年÷365日×19日×2人+50275元/年÷365日×71日),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80元(19日×20元),鉴定费331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417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康吉广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联合三队道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曹宝全撞倒,造成行人曹宝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吉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宝全无责任;被告康吉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曹宝全诉至法院。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合理理赔。平安财险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3000元赔付,误工费超过3500元部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康吉广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联合三队道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曹宝全撞倒,造成行人曹宝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吉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宝全无责任;曹宝全受伤后就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康吉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受理后,根据曹宝全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曹宝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宝全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误工期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增加30日。3、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支持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3310元。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1715.74元,被告对其中就诊人姓名为“曹宝权”的220元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医疗机构笔误所造成,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即可支持医疗费用共计41495.74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可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21833.09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法鉴费请求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意在确认伤情,属合理赔偿范围,应支持法鉴费3310元。4、交通费问题,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可支持38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可酌定支持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康吉广驾驶车辆将行人曹宝全撞倒,造成行人曹宝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吉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宝全无责任。康吉广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情况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平安财险在1万元医疗赔偿金限额内给付曹宝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曹宝全残疾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15013.62元、误工费218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2416.7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宝全保险金(医疗费414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鉴费3310元-10000元)53705.74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宝全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宝全62416.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宝全53705.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宝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曹宝全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思宁书 记 员 王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