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中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中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鹏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益民物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广聚建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益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冯捷,葛俊,天津泉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负责人:陶文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宇,天津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405。法定代表人:程智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77号世纪汽配城10号楼509。法定代表人:程智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益民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83号(A216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广聚建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世嘉大厦5#819。法定代表人:葛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益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1704-1室。法定代表人:葛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捷,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俊,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泉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2-2(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蒋飞杰,经理。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天津鹏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天津益民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天津市广聚建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天津市益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博公司)、冯捷、葛俊、天津泉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李威宇,被上诉人益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冯捷、葛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到庭参加诉讼。中智公司、鹏天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泉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益民公司、冯捷、葛俊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智公司承担的给付事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由齐鲁银行承担鉴定费76000元,改判鉴定费76000元由八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161、16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津中慧(2016)痕迹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笔迹鉴定仅选用案后样本鉴定不科学,鉴定意见应认定无效。1.原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采用一名非鉴定人员提取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中慧司法鉴定使用的样本没有提取人签字亦无捺印人基本情况,并且天鼎司法鉴定提取方法违反《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样本指印的提取”条款。2.原审法院在有条件采用相近时期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调取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取的相关证据,仅采用案件审理时提取的样本,鉴定意见不科学。二、原审法院对证据津中慧(2016)痕迹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葛俊的护照没有进行公开开庭的质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益民公司有与中智公司相互串通、合谋骗取押汇款项的嫌疑。中智公司与益民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原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就判决益民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四、鉴定费用不应由齐鲁银行承担。五、中智公司信用证诈骗一案,经公安局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已将案件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以上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诉讼。益民公司辩称,齐鲁银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齐鲁银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齐鲁银行未提供我方去齐鲁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录像,益民公司没有两个公章;2.益民公司认可原审法院的鉴定意见;3.质证程序有质证笔录为证,对于串通的说法没有依据;4.益民公司从来没有办理过相关贷款手续;5.请求法院驳回齐鲁银行中止审理的申请。冯捷、葛俊辩称,请求驳回齐鲁银行关于冯捷、葛俊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天鼎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样本符合鉴定要求,鉴定合法有效;2.在天鼎司法鉴定提取样本时,齐鲁银行对司法鉴定人员提取并无异议,而且在提取样本上进行了签字确认;3.中慧司法鉴定采用天鼎司法鉴定的样本,是因为葛俊长期在国外居住,且经齐鲁银行同意。整个过程公开透明,程序合法;4.对于齐鲁银行提出的没有质证问题是不存在的;5.反对中止审理。齐鲁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智公司偿还押汇本金人民币75936364.08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667010.88元,及至押汇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鹏天公司、益民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冯捷、葛俊、泉瀛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中智公司承担,鹏天公司、益民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冯捷、葛俊、泉瀛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中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齐鲁银行签订《融资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指国际贸易融资包括贷款类国际贸易融资和表外类国际贸易融资两类;贷款类国际贸易融资是指经甲方申请,乙方向甲方发放的用于国际业务用途的本外币贷款,该贷款发放后划入甲方的账户或甲方指定的账户;融资币种为人民币的,若融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做调整;融资利息自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始日开始计算,该日为融资的起息日,本协议项下融资均按日计息;币种为人民币的融资和实行固定利率的外币融资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分期偿还利息时,结息方式为五年(含)以内的中短期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融资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国际贸易融资若逾期,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当期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确定逾期融资利率;协议约定本息到期一次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融资利率和本协议约定的方式结计罚息和复利;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因乙方给予甲方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0美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额的80%;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授信额度使用范围为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海外代付业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齐鲁银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鹏天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1、0002-3、0002-4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13日,齐鲁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泉瀛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23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是指《融资协议》;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0美元(或按债务人中智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各具体业务时债权人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的其他币种和金额);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债权人办理国际贸易融资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依各具体业务与债务人发生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对于贷款类国际贸易融资,保证期间分笔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办理各具体业务时,无须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顺序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的情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3日,中智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5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单据情况为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300111400009,开证保证金比例20%,单据币种、金额RMB42802058.06元,申请押汇币种、金额人民币33800000元,押汇期限30天;申请理由及还款计划,由于货物未完全销售,客户无法以该笔业务销售的货款对外汇款,所以申请进口押汇贷款,到期(30天)后以销售回款偿还该笔押汇;进口押汇是指我公司委托贵行开立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或以贵行作为代收行、我公司作为付款人的进口代收业务项下,或我公司进口货物以汇出汇款结算时,我公司由于资金需要,承认并与贵行约定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贵行,并应贵行要求向贵行提供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贵行代我公司对外支付进口货款,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贵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逾期罚息等债务;该业务中的货物所有权归贵行是指货物所有权的阶段性无偿转移,不产生贵行对我公司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支付对价义务,贵行对我公司的债权不因此而消灭;本业务属于贷款类国际贸易融资……在我公司未能还清贵行进口押汇款之前,该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贵行,我公司以信托方式凭信托收据(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信托字第0055号)预借单据提货,并受信托收据条款约束,清偿进口押汇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我公司……本次进口押汇采用的押汇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偿还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齐鲁银行在该《进口押汇申请书》落款处盖章确认同意中智公司的申请。同日,中智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信托字第0055号信托收据。同日,齐鲁银行向中智公司发放进口押汇款人民币33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5号;业务品种进口押汇;贷款种类贸易融资;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用途信用证付汇;担保方式保证;年利率6.16%;借款人中智公司;贷款账号00×××20;币种及金额人民币338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8月27日,中智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7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单据情况为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300111400013,开证保证金比例20%,单据币种、金额RMB42131887.38元,申请押汇币种、金额人民币33030000元,押汇期限30天;申请理由及还款计划,由于货物未完全销售,客户无法以该笔业务销售的货款对外汇款,所以申请进口押汇贷款,到期(30天)后以销售回款偿还该笔押汇;进口押汇是指我公司委托贵行开立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或以贵行作为代收行、我公司作为付款人的进口代收业务项下,或我公司进口货物以汇出汇款结算时,我公司由于资金需要,承认并与贵行约定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贵行,并应贵行要求向贵行提供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贵行代我公司对外支付进口货款,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贵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逾期罚息等债务;该业务中的货物所有权归贵行是指货物所有权的阶段性无偿转移,不产生贵行对我公司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支付对价义务,贵行对我公司的债权不因此而消灭;本业务属于贷款类国际贸易融资……在我公司未能还清贵行进口押汇款之前,该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贵行,我公司以信托方式凭信托收据(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信托字第0057号)预借单据提货,并受信托收据条款约束,清偿进口押汇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我公司……本次进口押汇采用的押汇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偿还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齐鲁银行在该《进口押汇申请书》落款处盖章确认同意中智公司的申请。同日,中智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信托字第0057号信托收据。同日,齐鲁银行向中智公司发放进口押汇款人民币330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7号;业务品种进口押汇;贷款种类贸易融资;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途信用证付汇;担保方式保证;年利率6.16%;借款人中智公司;贷款账号00×××53;币种及金额人民币3303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8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3日,中智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9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单据情况为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300111400022,开证保证金比例20%,单据币种、金额RMB14379313.22元,申请押汇币种、金额人民币11470000元,押汇期限30天;申请理由及还款计划,由于货物未完全销售,客户无法以该笔业务销售的货款对外汇款,所以申请进口押汇贷款,到期(30天)后以销售回款偿还该笔押汇;进口押汇是指我公司委托贵行开立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或以贵行作为代收行、我公司作为付款人的进口代收业务项下,或我公司进口货物以汇出汇款结算时,我公司由于资金需要,承认并与贵行约定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贵行,并应贵行要求向贵行提供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贵行代我公司对外支付进口货款,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贵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逾期罚息等债务;该业务中的货物所有权归贵行是指货物所有权的阶段性无偿转移,不产生贵行对我公司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支付对价义务,贵行对我公司的债权不因此而消灭;本业务属于贷款类国际贸易融资……在我公司未能还清贵行进口押汇款之前,该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贵行,我公司以信托方式凭信托收据(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信托字第0059号)预借单据提货,并受信托收据条款约束,清偿进口押汇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我公司……本次进口押汇采用的押汇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偿还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齐鲁银行在该《进口押汇申请书》落款处盖章确认同意中智公司的申请。同日,中智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信托字第0059号信托收据。同日,齐鲁银行向中智公司发放进口押汇款人民币114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9号;业务品种进口押汇;贷款种类贸易融资;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途信用证付汇;担保方式保证;年利率6.16%;借款人中智公司;贷款账号00×××38;币种及金额人民币1147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日。齐鲁银行向中智公司发放上述进口押汇款后,中智公司未能依约向齐鲁银行偿还进口押汇款本金,亦未依约向齐鲁银行支付进口押汇利息。2014年12月31日,齐鲁银行扣收中智公司人民币2420552.61元,用于偿还中智公司所欠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9号进口押汇申请书项下的进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2363635.92元、截至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56916.69元。齐鲁银行扣收上述款项后,中智公司拖欠齐鲁银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9号进口押汇申请书项下的进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9106364.08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复利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的罚息;中智公司还拖欠齐鲁银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5、0057号进口押汇申请书项下的进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33800000元、人民币3303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经益民公司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33、134、1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3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鲁银行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董事会决议》“陆勇”、“康慧民”、“张斌”的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齐鲁银行提供的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2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页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张斌”名章印鉴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齐鲁银行提供的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2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益民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齐鲁银行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益民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齐鲁银行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董事会决议》“陆勇”签名处捺印指纹不是陆勇本人捺印,齐鲁银行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董事会决议》“康慧民”签名处捺印指纹不是康慧民本人捺印。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161、162、163、16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5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冯捷”、“葛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5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处指印不是冯捷、葛俊手指捺印。因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163、16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5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指印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6)痕迹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冯捷处的指印不是冯捷、葛俊所捺印,检材中葛俊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确切性鉴定意见。葛俊持有的护照显示,上述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5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注明的2014年1月24日,葛俊不在国内。另,齐鲁银行述称中智公司向其申请了四笔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除本案涉及的三笔进口押汇申请书外,另外一笔为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8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34450000元,该笔进口押汇到期后,中智公司同样未能偿还进口押汇本息形成逾期。一审法院认为,齐鲁银行与中智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与鹏天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泉瀛公司分别签订的《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智公司向齐鲁银行申请的、齐鲁银行盖章确认同意中智公司申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齐鲁银行按照约定,向中智公司发放进口押汇款后,中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齐鲁银行偿付进口押汇款本金及利息。中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齐鲁银行偿付进口押汇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齐鲁银行诉至一审法院,诉请中智公司偿付拖欠的进口押汇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鹏天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泉瀛公司,亦应分别按照其与齐鲁银行签订的《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齐鲁银行诉讼主张的进口押汇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鹏天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泉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智公司追偿。经鉴定,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2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张斌”名章印鉴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加盖的“益民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齐鲁银行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董事会决议》“陆勇”、“康慧民”、“张斌”的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陆勇”签名处捺印指纹不是陆勇本人捺印、“康慧民”签名处捺印指纹不是康慧民本人捺印;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5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冯捷、葛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签名处指印不是冯捷手指捺印,葛俊在合同注明的时间不在国内。故齐鲁银行述称其与益民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2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冯捷、葛俊签订了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5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据此诉请益民公司、冯捷、葛俊对中智公司所欠进口押汇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5号《进口押汇申请书》项下进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3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按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第0002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5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计算);2.被告中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7号《进口押汇申请书》项下进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330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按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第0002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7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计算);3.被告中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9号《进口押汇申请书》项下进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9106364.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复利、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第0002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编号2014年齐鲁银天分进押申字第0059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计算);4.被告鹏天公司、广聚公司、益博公司、泉瀛公司,对被告中智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及被告中智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分别在编号2014年130011国贸融字最高保字第0002-1、0002-3、0002-4、0023号《齐鲁银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智公司追偿;5.驳回原告齐鲁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16.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均由被告中智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6000元由原告齐鲁银行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朱小刚出具立案告知书,内容为中智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二、益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鉴定费;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齐鲁银行主张天鼎司法鉴定在提取冯捷和葛俊签字、捺印时仅由一名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完成,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根据该条文文义,鉴定机构只有在提取检材时,才应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人提取,本案中鉴定机构对于冯捷和葛俊的签字、捺印的提取属于样本的提取,不适用上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鉴定机构对于冯捷、葛俊签字和捺印的提取程序并不违反当时的规定,且鉴定机构在提取上述两人的样本时,齐鲁银行的代理人也到场并在提取的样本页右下方在场人处签字确认。综上,天鼎司法鉴定对于冯捷和葛俊的签字和捺印的提取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齐鲁银行主张中慧司法鉴定在对冯捷和葛俊捺印进行重新鉴定时,并未亲自提取样本而是直接采用天鼎鉴定所提取的样本,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天鼎司法鉴定在提取冯捷和葛俊的捺印时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当时冯捷、葛俊再次到达鉴定现场有一定的困难,且原审法院在征得齐鲁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中慧司法鉴定依据鉴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鉴定程序,应予采信。关于齐鲁银行主张天鼎司法鉴定提取方法违反技术规范以及要求将另案中冯捷和葛俊的签字作为样本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天鼎司法鉴定对于冯捷和葛俊签字的鉴定意见以及中慧司法鉴定对于冯捷和葛俊捺印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益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鉴定费。齐鲁银行二审提供六份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单纯以鉴定意见中公章等与该公司签章不同就认定益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主张益民公司有与中智公司相互串通合谋骗取押汇款项的嫌疑,齐鲁银行作为被骗的一方,鉴定费不应由齐鲁银行承担。本院认为,齐鲁银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没有充足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益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定鉴定费由齐鲁银行承担,并无不当。齐鲁银行主张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齐鲁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17元,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