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德军、王宏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军,王宏图,彭美春,耿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美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德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图、彭美春、耿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宏图、彭美春、耿永军清偿货款20360元。事实和理由:一、。王宏图、彭美春系夫妻关系,与耿永军合伙买卖蚕茧。2008年王宏图、彭美春家中建有烘茧炉,李德军将3934.3斤优质蚕茧送至王宏图、彭美春家中,口头约定蚕茧每斤12.8元、货款共计50360元。耿永军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20360元。被上诉人主张蚕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李德军供应的蚕茧应为合格货物。为了证明涉案货物价格,李德军在一审期间提交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耿永军与王宏图夫妇系合伙经营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宏图、彭美春辩称,因蚕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送货单中未注明单价,双方约定销售完毕后据实结算,但单价不超过每斤8元。因李德军蚕茧质量不好,货物仅销售一部分,而且2009年之后,该批货物的最终买家潍坊客户下落不明。李德军按照单价每斤12元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耿永军辩称,因李德军蚕茧质量不好,所以耿永军出借工人和设施供其分拣后送到潍坊客户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耿永军无关。之所以耿永军付款30000元,系因耿永军介绍潍坊客户给王宏图,潍坊客户将款项汇至耿永军处、由耿永军转交。而且在一审庭审前,李德军已经认可上述事实。因此,李德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李德军分三次向王宏图、彭美春供应蚕茧、共计3943.3市斤,货款共计50360元。后耿永军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20360元。经多次索要,王宏图、彭美春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未清偿。请求法院判决王宏图、彭美春、耿永军清偿欠款2036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宏图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6月17日为李德军出具三张收条,载明其收到蚕茧共计3934.3斤。在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两张收到条左上角标有“12.6元/斤”,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左下角标有“12.4元/斤”。2015年2月15日,王宏图为李德军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3月20日前为李德军结清欠款,但未注明欠款金额。耿永军与上述买卖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蚕茧价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德军持王宏图出具的收到条诉请付清蚕茧款,双方对蚕茧重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李德军按照单价为12.8元/斤主张蚕茧款,而在其提交的收到条中,李德军自己单方书写的单价为12.4元和12.6元,其诉讼主张与自己在证据中的记载相互矛盾;而且,王宏图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辩称单价只有8元。因本案蚕茧买卖合同发生在2008年,涉案蚕茧无质量标准,批次无法确定,故货物单价无法确定。李德军诉请王宏图、彭美春清偿蚕茧款,在对蚕茧数量举证后,还应对蚕茧价格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的,应视为李德军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于王宏图自认的单价即8元/斤予以采信并确认,并据此认定蚕茧总价款为31474.4元(8元/斤×3934.3斤),扣除王宏图已付的30000元,王宏图尚欠蚕茧款1474.4元。因王宏图与彭美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德军要求王宏图与彭美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宏图出具的证明条,注明2015年3月20日结清货款,王宏图应自此之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耿永军与本案蚕茧买卖合同无法律关系,李德军诉请耿永军承担给付蚕茧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宏图、彭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德军蚕茧款147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李德军对耿永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由李德军承担144元,由王宏图、彭美春承担1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蚕茧单价。李德军主张蚕茧单价为每斤12.8元,王宏图、彭美春辩称仅有8元。对此,李德军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交易当时的蚕茧单价以证明本案货款总额。但李德军未提交双方均认可的、供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的标的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蚕茧的质量状态,故原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此,李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单价不予支持。因王宏图、彭美春自认单价为每斤8元,本院据此认定货款总额为31474.4元,扣除已付款30000元,王宏图、彭美春还应支付李德军1474.4元。另外,耿永军介绍卖方李德军和买方王宏图、彭美春认识,同时介绍王宏图、彭美春认识潍坊的客户,帮助该二人将加工好的蚕茧销售到潍坊,故耿永军系两个买卖合同的居间人,既为王宏图与李德军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也为王宏图与潍坊客户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因此李德军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潍坊客户将应当支付给王宏图的货款汇至耿永军账户,耿永军根据王宏图的指示将其中的30000元支付给耿永军,上述汇款行为不能证明王宏图与耿永军系合伙关系,故李德军要求耿永军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李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