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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运修与汤永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运修,汤永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运修,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永成,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再审申请人胡运修与被申请人汤永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运修申请再审称,其在给被申请人出具的空白欠据上后填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分摊结果情况下给申请人出具空白欠据,意味着承认欠款一事,欠款数额待村里统计后确定,持有人可以根据村里统计后填,被申请人在给其出具的空白欠据时应预见到持有人后填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承担放任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有悖常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汤永成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胡运修向被申请人汤永成提供了载有五个顶子屯修水泥路所欠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进度的欠据,汤永成在“欠款人”后签字,双方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汤永成的具体承担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用其它方式予以补充确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胡运修提供了应由汤永成分摊的修路费用的具本数额,该数额及计算方式是否属实,及被申请人汤永成提出的不应分担修路费用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原审未予查清。胡运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