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61号原告陈某,男,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杨远菊,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又名张文娜,女,199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被告接受原告要见面钱46000元;2016年农历2月2日被告向原告要现金1000元;2016年农历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大礼钱21000元。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突然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8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彭某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1月6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2016年农历6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大礼21000元,上述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67000元。后双方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张国英询问笔录,证人彭某证言、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以适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