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韩青青、肖培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韩青青,肖培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8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799164代表人林玉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青青,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肖培佳,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韩青青、肖培佳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韩青青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青青提供中长期个人商品住房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购买平度市明珠花园23号楼2单元5层东户,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33年5月9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平度市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还款声明,被告肖培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韩青青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24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23135.64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被告韩青青支付原告律师费13557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4、被告韩青青以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1638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有限受偿权;5、被告肖培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提供的被告韩青青、肖培佳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韩青青、肖培佳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41元,共计6641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