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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潘晓、戴贵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戴贵友,叶集试验区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61号申请执行人:潘晓。被执行人:戴贵友。被执行人:叶集试验区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国进,董事长。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戴贵友、叶集试验区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贵友、叶集试验区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荣文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