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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金婷与李小芬、徐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婷,李小芬,徐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882号原告金婷,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荆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210871618。被告李小芬,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徐韬,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金婷与被告李小芬、徐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芬、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婷诉称:被告李小芬以开矿山和加油站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3月23日向我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但此后被告李小芬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由于被告徐韬与李小芬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尽快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金婷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率的约定;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及被告前期亦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李小芬和徐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芬因需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6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的20×××41账户取款190000元,另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给被告李小芬,借款后被告李小芬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小芬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案外人毛爱萍(系原告姨妈)从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60×××51账户取款100000元交由原告转付给被告李小芬,被告李小芬亦向原告出具一份“今欠到金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要收回需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定按时归还”的欠条(含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借条已收回)。借款后被告李小芬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小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案外人毛爱萍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15×××92账户取款90000元交由原告(原告另凑10000元)转付给被告李小芬,被告李小芬亦向原告出具一份“今欠到金婷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三千元,时间(2015年3月23日-2016年3月23日)”的欠条。借款后被告李小芬均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截止2016年2月底的利息。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李小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和案外人毛爱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李小芬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小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芬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所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徐韬与被告李小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芬、徐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金婷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9540元,由被告李小芬、徐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