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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开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玉,男,1976年3月10生,苗族,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林高荣、张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玉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杨开玉到马关县仁和镇附近向两个不知名的越南人拿得两块海洛因和一包冰毒,到砚山县阿舍乡田冲村其家中囤积待售。同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开玉从其家中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砚山县平远镇进行交易,途经阿舍岔路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0克,后从杨开玉家中搜出冰毒可疑物片剂5小袋净重80克和射钉枪1支、发射药179发、钢弹35颗。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依次为47.88%、60.84%;被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片剂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为19.31%、21.92%、16.43%、18.78%、15.27%、18.44%、16.99%、19.20%、18.25%、16.54%;送检的检材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毒品及射钉枪照片、证人陶某证言、被告人杨开玉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枪支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开玉贩卖毒品海洛因7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80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开玉辩解,其帮两个越南人带毒品到平远街交给一个回族女子,是为了获得几千元的好处费;而购买枪支的目的只是为了守“三七”地。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且部分证据也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人杨开玉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杨开玉是为了守“三七”地而持有枪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故建议人民法院在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开玉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后,将该毒品带回家中囤积待售。同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开玉骑摩托车带着其妻陶某(未批捕)前往平远镇进行毒品交易,途经阿舍岔路时被布控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陶某所背背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0克,随后又在杨开玉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5小袋)净重80克,同时查获改制枪支一支及发射药179发,钢弹35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毒品案件过程中掌握了阿舍村委会田冲村的杨开玉正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线索。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6日15时许,杨开玉与其妻陶某从砚山县阿舍村委会田冲村骑摩托车前往平远镇,途经阿舍岔路处(平远镇木瓜黑路段)时被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陶某所背背篓底层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杨开玉、陶某在砚山县平远镇木瓜黑村东面罗祥家门口公路上(阿舍岔路处)被抓获。4.视听资料,证明杨开玉、陶某骑乘一辆黑色摩托车途经砚山县阿舍岔路处时被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陶某所背背篓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7月6月15时许,民警在抓获现场从陶某所背背篓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于16时05分在其家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5小袋及射钉枪1支、发射药179发、钢弹35颗。6.物证照片,证明本案扣押毒品海洛因700克,冰毒80克,射钉枪1支,发射药179发、钢弹35颗及并杨开玉、陶某所骑无牌照黑色摩托车一辆、黑色vivo手机、黑色oppo手机各一部。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00克、冰毒净重80克。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两块毒品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88%、60.84%;冰毒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9.31%、21.92%、16.43%、18.78%、15.27%、18.44%、16.99%、19.20%、18.25%、16.45%。9、枪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10、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下午,其乘坐其夫杨开玉驾驶的一辆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前往平某街买菜,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所背背篓底部查获两块用绿色纸包装着的长方形毒品后,又到其家中查获了射钉枪1支。该射钉枪是其夫杨开玉三年前购买的。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开玉对本案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射钉枪、发射药、钢弹、无牌照摩托车等涉案物品均作了指认,并确认系其本人所有的物品。12.车辆档案信息等材料,证明2016年6月6日,杨开玉的云H×××××的力帆牌小型汽车从平远前往文山、马关方向,于同日返回。13.被告人杨开玉供述(1P54-97),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到马关县仁和镇一个村子向两个不知名的越南人拿得两块毒品海洛因和一包(5小袋)冰毒片剂后,将该毒品带回家中藏起来。同年7月6日,其将两块海洛因放在背篓内并让其妻陶某背着背篓乘坐摩托车前往平远镇,其自己准备将该毒品卖给一个回族女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玉违反国家对毒品和枪支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7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80克,且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依法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开玉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780克,数量大。对于毒品数量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杨开玉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辩护人李伟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理由,与被告人杨开玉购买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犯罪可能性的意见,与被告人杨开玉囤积毒品待售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但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持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和持有枪支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开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0克及改制枪支一支、无牌照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义奇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应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