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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洪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8-1,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6-4。法定代表人:肖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715003E。法定代表人:山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因与上诉人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被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旭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866.1元;3、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陈洪到重庆测绘院上班,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起算点为2015年3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61866.1元。2、陈洪一直以重庆测绘院的名义工作,重庆测绘院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旭光公司辩称:旭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与陈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均为一年。2016年2月29日,陈洪向旭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个人原因向旭光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也只能按照2个月计算。重庆测绘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旭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洪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2015年春节,旭光公司安排全体员工休假长达20多天,公司将休假内容、时间通过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各部门,各部门经理通过口头、电话方式通知到包括陈洪在内的每位员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旭光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旭光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陈洪辩称:从未收到旭光公司关于休年休假的通知,也未领取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重庆测绘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陈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66.1元(67490.34元÷12个月×11个月);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5日,陈洪与重庆测绘院签署《解除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2010年4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重庆测绘院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2014年5月26日,陈洪填写《重庆测绘院职工离职审批表》,在“离职事由”一栏填写“因本人原因自愿离职”,并于同日在《辞职申请书》“申请人”上签名,其中《辞职申请书》上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用人单位)与陈洪(合同中称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派往重庆测绘院从事测绘工作,合同派遣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派遣)合同书(续签)》,工作部门为重庆测绘院工程一部,岗位为测绘,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陈洪在《辞职申请书》上写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在《重庆测绘院职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事由”栏手写“因本人原因自愿离职”。次日,重庆测绘院同意陈洪离职,并确认完成工作交接,并于同日将陈洪退回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陈洪(乙方)与旭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测绘内业测绘外业工作;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1250元/月工资制,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月,工龄每增加一年,基本工资增加5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乙方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放;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并代扣个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2月29日,陈洪向旭光公司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兹有旭光公司工程二部陈洪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长期强制加班,不给加班工资,并在本人和重庆测绘院的前劳务关系争议问题上威胁本人,要求本人自谋出路,并不安排工作,拖欠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提出辞职。并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旭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旭光公司为陈洪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减代扣费用,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陈洪与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因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向其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67元。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6-436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陈洪乃以本案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陈洪是否已经享受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的事实。旭光公司当庭举示了《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以及包括工程二部在内的各部门文件接收登记表,拟证明旭光公司已在通知中安排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及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统一休2014年年休假,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及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统一休2015年年休假,通知的内容陈洪是知晓的,因此,旭光公司已在2015年和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陈洪休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但旭光公司同时自认,因陈洪长期在外从事测绘工作,所以通知内容是各部门口头传达的,没有陈洪签收上述通知的书面证明材料,也没有办理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亦未就跨年度安排休年休假征得陈洪的书面同意。陈洪质证认为,其从未看到过上述关于年休假安排的春节放假通知,实际上也从未休过年假,春节放假的时间也与通知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旭光公司的内部通知和部门签收记录,并未直接送达陈洪,也未履行休年休假的书面手续,陈洪对其亦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旭光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陈洪休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陈洪举示了录音证据两份,拟证明陈洪等人与重庆测绘院人事处处长的谈话内容以及旭光公司总经理在年终总结大会上的讲话,可以证明重庆测绘院与旭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认为在陈洪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旭光公司的地址与重庆测绘院的注册地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离职协议的时间一致,因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关系。陈洪还举示了重庆测绘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附件《野外调绘作业人员名单》,拟证明重庆测绘院曾委派陈洪在内的人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到重庆市各区县进行野外调绘作业,从事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旭光公司举示了2015年6月1日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及2015年12月30日的“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测绘合同结算说明,拟证明旭光公司承接了重庆测绘院的上述项目,陈洪等人是接受旭光公司的委派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重庆测绘院也举示了该《测绘合同》及结算说明、发票、业务回单,拟证明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陈洪等人是旭光公司安排从事上述项目测绘工作的员工。重庆测绘院还举示了其从重庆市工商局查询的旭光公司章程,拟证明旭光公司系二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与重庆测绘院没有任何关联。对上述证据,陈洪质证认为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其从未见过,不认可其真实性,而旭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股东谭旭光原系重庆测绘院的正式员工,因此旭光公司是受重庆测绘院安排而设立的,工资也系转发。旭光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也并无人物身份的陈述,也无法代表旭光公司发表任何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调绘作业人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系旭光公司从重庆测绘院处承接的,重庆测绘院出具证明是方便在外测绘时使用;对旭光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认为其与重庆测绘院系二独立法人,陈洪并未举示书面证据证明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关联关系。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系原始录音,且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亦无法确定,故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调绘作业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洪系重庆测绘院的员工,该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的,陈洪等人仍然接受旭光公司的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洪举示的《证明》及《附件野外调绘作业人员名单》,旭光公司和重庆测绘院承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旭光公司和重庆测绘院举示的《测绘合同》,因有原件核对且有相关结算材料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系旭光公司从重庆测绘院承接,陈洪系从事该项目测绘工作的具体人员。陈洪举示的录音证据,其内容中因无被录音人员身份的表述,亦无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何种关联关系的具体陈述,故该视听资料存疑,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庆测绘院举示的旭光公司章程,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旭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旭光公司系企业法人,重庆测绘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二者性质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登记地不同,陈洪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有关联关系,故应当认定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洪与重庆测绘院、陈洪与旭光公司曾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陈洪请求旭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66.1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定期休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本案中,旭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已征得陈洪本人同意,庭审中亦自认没有陈洪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陈洪休年休假也没有向陈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洪据此解除与旭光公司的劳动关系,旭光公司依法应向陈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陈洪要求按照200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共11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洪与前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重庆测绘院已按照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给予了补偿。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陈洪与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重庆测绘院为用工单位,因此重庆测绘院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现陈洪与旭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已满一年半不满两年,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个月工资进行计算。庭审中,旭光公司对以陈洪2015年度实发月平均工资5624.2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无异议,故应支付陈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48.4元(5624.2元/月×2个月)。陈洪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洪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洪与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25日解除,且重庆测绘院与旭光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陈洪亦无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故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陈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48.4元;二、驳回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旭光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洪支付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3、重庆测绘院是否应当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旭光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陈洪与旭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陈洪以旭光公司拖欠工资等理由向旭光公司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洪认为旭光公司未安排其休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旭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旭光公司认为在2014年、2015年期间,单位已通知陈洪跨年度休假20余天,但旭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跨年度安排休年休假已征得陈洪同意,亦未举示陈洪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陈洪休年休假,亦没有向陈洪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为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旭光公司应当向陈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旭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的问题。本案中,陈洪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间应为200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25日,陈洪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测绘院已向陈洪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陈洪与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陈洪“因本人原因自愿离职”。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陈洪与旭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洪于2016年2月29日以旭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理由向单位提出辞职,要求旭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洪与旭光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满一年半不满两年,故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个月工资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重庆测绘院是否应当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洪与重庆测绘院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25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测绘院已向陈洪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重庆测绘院与旭光公司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陈洪与旭光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重庆测绘院无关,陈洪要求重庆测绘院对旭光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洪、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洪负担,本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